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更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萬環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101年度執字第576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
5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鍾萬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不服裁定而提出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且於同年月20日業已送達予受刑人,是受刑人雖於102年3月26日遞狀撤回抗告,惟此撤回已不生撤回抗告之效力,本院仍應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聲請書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時間誤載為89年1月11日,應予更正),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確定,爰聲請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與尚未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未及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即逕行聲請之,本案聲請定執行刑部分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既尚不得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即與同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減刑之罪為「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案受刑人並未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表明是否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亦未徵詢受刑人之意願,即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於法有合,更難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自應駁回本件聲請。本案檢察官宜先徵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再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表:受刑人鍾萬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9年3月29日│89年3月間起至90年│90年8月中旬某日至││││9月1日│90年9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9年度偵字第│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號│12906、17798號│4463號、90年度毒偵│5401號││││緝字第37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易緝字第523│90年度沙簡字第506│91年度訴字第56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0年10月23日│90年10月12日│91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易緝字第523│90年度沙簡字第506│91年度訴字第562號││││號│號│││├──┼─────────┼─────────┼─────────┤│判決│判決│90年11月19日│90年12月10日│91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檢察署91年度執│檢察署91年度執│││第9375號。│字第288號。│字第3442號。│││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1│罪,前經本院以91│罪,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552號│年度聲字第3552號│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徒刑1年6月,並│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院檢察署91年度執│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字第3069號執行│更字第3069號執行│更字第3069號執行│││完畢。│完畢。│完畢。│└──────┴─────────┴─────────┴─────────┘┌──────┬─────────┬─────────┐.│編號│四│五│├──────┼─────────┼─────────┤│罪名│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9年1月9日│88年7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9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號│1404號│152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易字第93號│100年度訴字第2162│││││號││├──┼─────────┼─────────┤│事實審│判決│91年7月10日│101年3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易字第93號│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決│91年7月29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91年度執│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字第7043號。│5764號。│││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字第3069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