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陳美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宏 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劉嘉怡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周全德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中四號生活圈道路(註:台中生活圈2號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5標松竹育才段)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自民國(下同)97年初動工,施工期間經常有重大型機具緊鄰民房進行打樁、拔樁H型鋼樑等產生重大共震力量之施作方式進行,致造成包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多間房舍毀損(下稱系爭鄰損事件),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重大機械其震動與地震相比能量較小,無結構性裂縫產生,僅產生非結構性裂縫,無安全之虞。其報告表明對原告之財產已造成非結構性裂縫之毀損事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亦研判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負有修復責任額度為50%,已證明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毀損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系爭道路工程屬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規劃之工程,雖非由公務員直接施作,其中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乃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開工前未落實鄰房建築物3戶之鑑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在與原告溝通協商中表示,將會於完工後對於原告房屋之毀損進行修繕,然於100年11月主線完工、100年12月31日通車後,迄今未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聞問。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第3條為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系爭道路工程屬被告國工局所設計規劃,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國工局。爰依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對被告被告國工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本件之賠償。茲敘述賠償之內容如下: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文敘及建議之修補方法如同補丁,僅將毀壞之磁磚敲除,再以同款之磁磚修補;或將裂縫處補平再上同色油漆,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齡已20餘年,磁磚多為老舊停產尺寸,經訪價民間施作修繕人員表示,材料難尋且無法以補丁方式施工,建議原告搬離原住所,以方便進行修繕工程,是鑑定書建議之修補之方式對於房屋之美觀,是一大傷害,亦折損原告系爭房屋之價值,實令人難以接受。又原告家屬因系爭道路工程常於夜間或凌晨施工,產生噪音搔擾而長期失眠壓力過大,進而產生俗稱之「鬼剃頭」的圓形禿,其施工損壞所產生之裂縫每逢連下雨,室內必嚴重滲水,牆壁處處有壁癌,嚴重影響小孩健康及生活品質。原告因系爭房屋修繕回復原狀及修繕期間須搬離原住所,以利修繕工程進行,所產生之相問費用經詢價共新台幣(下同)169萬9803元。又原告一家財產受到不法之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9803元。
二、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抗辯:
1.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提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因尚非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道路工程為新建工程,於100年10月24日始完工,同年12月31日開始通車,原告所主張之鄰損事件係於尚未通車之前,自無適用上開法文之餘地。
2.系爭工程建設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是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之統治行為,自應認為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或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係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家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該私人或團體雇用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難認「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道路工程係由被告國工局發包而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被證9),並委由台灣世曦公司監造,被告國工局係以訂立私法契約方式,分別委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台灣世曦公司進行系爭路工程之建設、工程監造,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依約進行系爭道路工程施工行為,及台灣世曦公司依約監造系爭道路工程施工過程等行為,均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告國工局將系爭道路工程發包予他人施工之期間,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台灣世曦公司均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自不得視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餘地。
3.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就系爭路工程未盡監造職責,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因原告對被告國工局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其請求洵屬無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
4號判例要旨參照)。
4.原告就被告國工局對系爭道路工程之施作過程有何監督、管理上之疏失,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系爭道路工程之施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須負責50%之修復責任,而非被告國工局。
5.縱認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國工局自得拒絕給付: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已就系爭鄰損事件造成之損害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25日以(99)中工台中發字第9976B-0138號函檢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月20日以(99)省土技字第0368號函鑑定報告(即被證5)予原告,該鑑定報告指出就系爭鄰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修復之責任額度為50%。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業於99年1月25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99年月
1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迄至101年1月25日止,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又原告於審理中亦表示系爭房屋共受有4次之損害,依序分別是98年5月11日(第1次)、98年7月15日(第2次)、99年1月1日(第3次)、100年9月13日(第4次)。足見,原告亦確已知悉其房屋受有損害之時點。惟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就前3次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6.原告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0368號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並無足取:查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係由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共同申請。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0368號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縱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修復之責任額度為50%為不可採,而應為100%(假設語,非自認)時,然依12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萬8500元乘以2,僅需7萬7000元,亦非原告所詢價之169萬9803元,況原告於起訴狀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或其他相關單據。況依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一章緒論所述:「本手冊從工程實務、學理探討及現行法令中,建構一通用之施工鄰損鑑定報告鑑定方法、程序、研判準則與補償判定標準等規範,供各鑑定單位共同使用,避免鑑定單位流於本位主觀之見解。」(被證6)。足見,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均有一致計算標準。
7.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13日,因於軍福路與軍和街227巷22弄18號住戶後方臨路6米正中央道路施工,怪手具有破壞力,施打10公分以上厚度長寬180公分之正方體,為取得水泥面之鋼筋致建物嚴重劇烈搖晃云云。惟查,由監位單位所提出之100年9月13日監造日誌可知(被證7),當天施作工程項目,均未有大型機具設備進場施作,雖有挖土機對既有AC(瀝青混凝土)、RC(鋼筋混凝土)塊進行挖除,惟此次施工並未觸及建築物,且挖土機之能量亦不致產生震動關係,應該不會對民房造成破壞。況且,此次施工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戶後方臨路6米正中央,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軍和街227巷22弄12號,與施工地點尚有3間房舍10幾公尺之距離(被證8)。是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該次毀損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施工所致。原告就此,顯未盡舉證之責。
8.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抗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已就系爭鄰損事件造成之損害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25日以
(99)中工台中發字第9976B-0138號函檢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月20日以(99)省土技字第0368號函鑑定報告予原告。惟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就前3次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願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即全額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3萬8500元。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第4次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軍福路與軍和街227巷22弄18號住戶後方臨路6米正中央道路,因怪手具有破壞力,施打10公分以上厚度長寬180公分之正方體,為取得水泥面之鋼筋致建物嚴重劇烈搖晃云云。惟由,被告國工局所提出之100年9月13日監造日誌可知,當天施作工程項目,均未有大型機具設備進場施作,雖有挖土機對既有AC(瀝青混凝土)、RC(鋼筋混凝土)塊進行挖除,惟此次施工並未觸及建築物,且挖土機之能量亦不致產生動關係,應不會對民房造成破壞。原告所稱顯無證據支持。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101年3月9日向被告國工局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告國工局拒絕,此有被告國工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國工局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原告係在98年5月11日就主張被告國工局及中華工程公司係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的單位,總共4次損害,98年5月11日是第1次,第2次是98年7月15日左右、第3次99年1月1日、第4次100年9月13日,損害最嚴重是第4次(本院101年10月8日審理筆錄)。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係101年7月11日,此由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知。惟距原告主張之第
1、2、3次損害之98年5月11日、98年7月15日、99年1月1日3次損害之時間,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就此3次之部分,被告2人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
(三)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9月13日侵害行為之事實(即第4次之損害)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依原告主張之100年9月13日損害乙事,依被告國工局提出之100年9月13日監造日誌(被證
7)載明,當天施作工程項目,並未有大型機具設備進場施作,雖有挖土機對既有AC(瀝青混凝土)、RC(鋼筋混凝土)塊進行挖除,惟並未觸及建築物。且此次施工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戶後方臨路6米正中央,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軍和街227巷22弄12號,與施工地點尚有3間房舍10幾公尺之距離(被證8)。
是難以據此,而認此次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以獲得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4次之侵害行為,或為罹於2年之時效(前3次),被告2人就此亦為時效之抗辯,或者無法證明(第4次)。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前2次,於審理中表示願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99年1月20日(99)省土技字第0368號函鑑定報告鑑定(註:會勘日期為98年11月5日)之結論,全額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3萬8500元。是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於被告國工局及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除於上開3萬8500元之範圍外,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既同意上開3萬8500元之損害額,則自應於此之範圍,准許原告之請求,至原告主張上開第1、2次損害逾越3萬8500元之範圍之請求,於法亦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