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榮被告陳德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9、3159、316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案經A女之父D男」應更正為「案經A女之母D女」,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之男子;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之男子,被告乙○○預見、被告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身心發展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應予勸誡A女不宜有上開非行,否則對未來身心成長與健全之價值觀,勢必有不良之影響,然被告二人捨此不為,竟分別為圖一己性慾發洩而以金錢誘引為性交易,應予非難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衡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D女對於量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19號102年度偵字第3159號102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5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間,自稱「 小許 」,在豆豆聊天室,透過網路聊天而結識未滿14歲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A女為15歲之人且有從事援交之性交易行為。其主觀上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幼女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16日,與A女相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名帥大飯店」712號房,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為性交1次。事畢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A女。又基於前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與A女相約見面,A女為壯膽,偕同朋友即少女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C)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之「 王冠大 飯店」122號房,B女、C女躲入衣櫥內,A女在房內等待乙○○赴約。嗣乙○○到場,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為性交1次。事畢後,給付3500元予A女。
二、丙○○101年9月間,自稱「 阿宏 」,在豆豆聊天室,透過網路聊天而結識A女,得知A女自稱15歲且從事援交之性交易行為。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幼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下午,與A女相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之「新羽旅社」507號房,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為性交1次。事畢後,2人至浴室沐浴,丙○○另行起意,將A女自浴室抱至床上,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為性交1次。事畢,2人討論2次性行為之代價,丙○○遂給付4200元予A女。
二、案經A女之父D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1、坦承於上開時、地│││供述。│分別以3000元、││││3500元為代價,與││││被害人A女為性器││││插入之性交易行為││││2次之事實。││││2、雖辯稱:被害人告││││知16歲云云,然其││││亦不否認:被害人││││看起來很年輕沒錯││││,但是穿著很時髦││││等語。堪認被害人││││外表仍稚氣未脫、││││外觀與未滿16歲之││││人相近,並無過度││││成熟使人誤認之虞││││。是被害人未滿16││││歲乙情,應為被告││││乙○○所預見且可││││得而知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1、坦承於上開時、地│││供述。│,,以4000元為代││││價,與被害人為性││││器插入之性交易行││││為2次之事實。││││2、坦承知悉被害人為││││15歲之少女之事實││││。│├──┼────────────┼──────────┤│3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㈢│證人B女、C女於警詢、偵│1、被害人有從事援交│││訊之證述。│之行為。││││2、被害人於101年10月││││20日,在「王冠大││││飯店」,與被告張││││柏榮為援交之經過││││。│├──┼────────────┼──────────┤│5㈣│被害人與被告丙○○之即時│1、被害人與被告陳德│││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輝聯繫為援交之經││││過。││││2、被害人告知被告陳││││德輝其為15歲之少││││女之事實。│├──┼────────────┼──────────┤│6㈤│偵查報告、IP查詢資料、通│1、被告乙○○、陳德│││聯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輝與被害人以手機│││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聯繫援交之情形。│││錄、證人B女及C女手繪「│2、飯店房間配置情形│││王冠大飯店」房間配置圖、│。│││名帥大飯店旅客登記資料、│3、被害人外表稚氣、│││「新羽旅社」於101年9月30│留一般學生頭、外│││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觀與未滿16歲之人│││張、「王冠大飯店」於101│相近,並無過度成│││年10月20日之監視器翻拍畫│熟使人誤認之虞,│││面5張、飯店照片26張。│惟亦無從認定為未││││滿14歲之人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主觀上僅預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仍執意與之性交,惟實際上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者,應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項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罰之。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01年9月30日第2次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害人於當日發生第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洗完澡後,伊說再做1次,被害人沒有說話,所以又做了第2次,過程中被害人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反抗,事後談論價格時,原本要做之前說是3000元,但因多做1次,被害人說要4000元,伊就給4000元等語。查被害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丙○○要求第2次時,伊有推他的胸部說不要,被告丙○○說沒關係,就直接抱伊到床上,並壓在伊身上,伊沒辦法反抗,就順著他了,事後伊與被告丙○○談價錢,被告丙○○本來說3000元,伊說4000元,因為被告丙○○對伊為2次性行為且被告射精在伊體內,伊要買避孕藥,所以伊提出4200元,被告有給4200元,伊被強迫的時候沒有受傷,也沒有求救或向飯店人員求助,因不知道要大叫,想說沒有人能聽到,這種事也不知道怎麼跟別人說等語。參以被害人一開始雖有推拒,然嗣後仍順從,事畢後並未對外求助,尚就該次性行為與被告丙○○議價並收取發生2次性行為之性交易費用。堪認被害人就當日第2次之性行為雖非樂意,但仍係在半推半就,勉為同意之情形下發生,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堪可認定。實難認被告丙○○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情事。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之情事,自不能遽論被告丙○○以強制性交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