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行竊之時、地應更正為:於95年1月20日左右某日之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證據部分補充:另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
二、茲審酌被告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觀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