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甲○○騎乘之機車幾乎發生擦撞,甲○○未予理會逕行離去,被告乙○○心生不滿,即騎車追趕將甲○○攔下後,用腳踹擊甲○○之機車並吐口水,甲○○見狀乃告稱再有任何舉動,就要報警處理,詎乙○○竟動手將甲○○毆打成傷,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