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張軒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軒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不慎擦撞適時同向行駛由 林冠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冠伶受傷後,卻未依規定留於現場處置,反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騎乘系爭機車自林冠伶旁邊經過,並無與林冠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情事,且本件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調查中,應待法院之審理結果再為本件處分方屬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4項、第284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9年12月3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40147號移送書,移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7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5月3日高少照刑己100少調17字第100000309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5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00015142號函暨所附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處分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6,000元罰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係以前開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之案件為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供查。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猶待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認定之,為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且考量異議人倘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行為亦屬單一,其所應接受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均無從分離,於為行政處分時,本不宜就該單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予以割裂而先後為之,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