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5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3日某時許起至94年7月12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3月4日1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301號前查獲;⑵於94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信誼社區藥局」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2月19日11時10分許、94年7月12
日19時5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7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17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5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3月
4日或回溯24小時內某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漏未記載於扣押目錄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其所有,然經檢驗並未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