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入所執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轉入有期徒刑之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期滿,有期徒刑與其於九十年間所犯贓物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料乙○○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鎮○○路五十六之六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生煙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向他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內之香菸而持有,進而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其後即將煙蒂丟棄。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驗後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吸管一支與空夾鏈袋一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三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九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吸管一支與空夾鏈袋一只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扣案之晶體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九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一只及扣案之殘渣袋一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玻璃球吸食器一只與吸管一支,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留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四0九─二00─二0三號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只,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