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134、第49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9日,於9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24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0年12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後方及高雄縣茄萣鄉某市場之公共市場等地點,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1、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94年1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前述地點,以燒烤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
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後面巷道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於94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又於94年6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並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30日及94年4月13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各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均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代碼:038號)及長榮大學94年4月27日確認報告(嫌犯尿液採證檢體資料:F117號)各1紙在卷可憑,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又2次分別扣案之白色粉末各1包(驗後淨重分別0.02、0.0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28、0.23公克,合計重0.5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00162號及94年8月17日調科壹軍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4月26日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
3紙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24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0年12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0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9日,於9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2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長達半年之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2次分別扣案之白色粉末各1包(驗後淨重分別0.02、0.0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28、0.23公克,合計重0.53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又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併案部分僅就被告94年
4月13日12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併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係自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6月8日,期間以每1、2天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4月13日,以不特定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重疊及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