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3殘有海洛因之扣案物,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1、4之扣案物及附表編號2、3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9月29日,以82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處有徒刑3年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84年1月19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7日假釋出監,於8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6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7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止,在高雄縣市境內不特定地點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約2、3天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不定,共約施用4、5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4年6月24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始明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389)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該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另其他扣案物經送驗結果,亦均含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陽反應,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8紙及法務部調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7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8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
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亦均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整體視為毒品,依該條例同條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檢驗結果│├──┼─────────┼───────────────────┤│1│晶體1包│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編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2│殘有毒品之夾鏈袋20│1、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編號│││只│: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檢驗報告3紙(編││││號:0000-0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應。││││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129號││││鑑定通知書:標示HR(+)者6只均含海││││洛因成分殘留;標示MA(+)者4只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3│鏟管4支、白色鏟管│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6紙:│││1支、木柄鏟管1支│1、鏟管2支:(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應。││││2、鏟管2支:(報告編號:0000-000、9408││││-770):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3、白色鏟管1支:(報告編號: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應。││││4、木柄鏟管1支:(報告編號0000-000)││││海洛因陽性反應│├──┼─────────┼───────────────────┤│4│小玻璃管2支│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2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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