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丁○○原名 黃慶武
訴訟代理人 丙○○
4號4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丁○○(原名黃慶武)與丙○○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即2135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4年
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4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黃慶武)前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後起即發生遲繳之情形,至95年1月25日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35,832元尚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付款。惟被告
丁○○(原名黃慶武)對於前開欠款未為清償,反而於94
年12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
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
完成過戶登記。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
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自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因此被告
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
以撤銷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參酌新修正之民法
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而被告2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
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丁○○(原名黃慶武)與丙○○
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71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2樓(即2135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
12月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
及建物,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案被告丁○○雖於98年7月23日開庭時,提出所有其他
不動產之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然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
供之資料表示被告丁○○於94年12月間之負債已高達499
萬3仟元及保證債務達728萬1千元。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雖提出中和市○○○段○○○○○○
○○○○號及00000-000建號之謄本,然查00000-000建號非
丁○○所有,被告丁○○所持分之0000-0000地號(持分
10000分之30)依94年1月間至9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計算,
市價約160萬至167萬,依現今公告現值計算市價約206萬
元,均不足以受償被告之負債。故被告之贈與行為,即一
方面贈與不動產且未減少其負債,此行為已明顯有害債權
人。
乙、被告方面:
1.被告丙○○則以:
無償贈與之行為是依造離婚協議之內容辦理的,離婚協議書
中載明房子所有權屬於我。
2.告丁○○(原名黃 慶武)則以:
無償贈與行為是在積欠原告的金額之前辦理的,我名下還有
1筆土地,也沒有辦理設定。另被告並沒有負債這麼多,有
一部份是保證,有一部份有擔保品,沒有像原告所說的負債
那麼多,而且這些借款、本金之利息都沒有延遲繳,所以沒
有惡意脫產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不動產謄本及不
動產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雖被告等以前詞資為抗辯,惟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等
於被告丁○○已累積消費後,且無資力全額支付已消費之款
項,足見其財務已產生問題,詎仍為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
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被告丁○○(原名黃慶武)與丙○○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0)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即2135建號)之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2月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
及於94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