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梅字第七一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