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女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處,因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並未經過臺中路與建成路口,舉發單上描述之人也不是本人,我的機車是藍色,警員也沒有紀錄車色,舉發單上的違規時間我還就寢中,並沒有騎車經過臺中路、建成路口,也沒有將機車借給別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處,因「⑴、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⑵、不服交通稽查鳴笛未停車加速逃逸」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之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分三交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審之上開規定,須詳細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色等可資辨別之資料,無非在避免舉發錯誤。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甲○○堅稱未去過該違規地點,亦未違規。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許文忠 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舉發單上為何未記載顏色?)當時沒有記載到。」;「(舉發過程?)那天是上午七點二十九分,天氣相當好,我不可能看錯,我的印象中,當時只有這一臺機車轉彎而已,所以我不可能看錯車號。」等語。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僅記明違規車號牌照號碼及廠牌,並未記明其他可資辨別之資料如車型及車色,已難避免發生錯誤,其逕行舉發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受處分人復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雖絕無誣攀之可能,然以肉眼辨識難免有錯誤情形之可能,則本件究係其他駕駛人所為或有誤記車牌,即非無疑,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由受處分人違規所致,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