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球參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其住處台中縣霧峰鄉丁台村南仟巷一五0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之玻璃球中,再引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在上開處所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玻璃吸食球參顆、吸食器壹組、海洛因毒品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美鈉水貳罐、綁手臂用塑膠條乙條,再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丁台村南仟巷一五0號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球參顆及吸食器壹組扣案可為證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因袋中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已無法分離,該殘渣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球參顆、吸食器壹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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