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選任辯護人秦鴻宣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以下稱省三國小)保健員(現已退休),平日與該校校長甲○○不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先後將其虛構有「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內容之申訴書寄發予臺中市教師會(係由臺中市各級學校教師會登記組成,會址設於臺中市○○街○○○號)及省三國小教師會(係由省三國小教師申請組成,會址設於臺中市○○路○○○號),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提供其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虛構有「校長甲○○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等內容之檢舉函予不知情之市議員,利用市議員於同年五月廿八日議會期間就上開事件質詢後,採訪新聞之記者予以報導於報紙之方式,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惟臺中市政府將上情交由政風室會同臺中市警察局、教育局調查,甲○○並無被告所稱挪用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法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即向本院自訴乙○○犯誣告罪,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審理後,認「乙○○係臺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以下稱省三國小)保健員(現已退休),平日與該校校長甲○○不合,又因受到家長會建議要求改善,乃怪罪甲○○,竟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街○○巷四之四號住處,書具檢舉函,虛構「校長甲○○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之事實,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提出檢舉,請求查處。嗣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由政風室會同臺中市警察局、教育局到校調查相關帳目,經調查結果,並無乙○○所稱挪用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法情事,函覆監察院,惟乙○○仍一再陳情、檢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上訴後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公訴事實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先後將其虛構有「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內容之申訴書寄發予臺中市教師會及省三國小教師會之行為,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提供其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之檢舉函予不知情之市議員等語,被告前開二行為之時間緊接,所涉乃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復查,本件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復提供其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之檢舉函予不知情之市議員之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一案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與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前開誣告案件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即已繫屬本院,上訴後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