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其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又因施用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和平里和平一巷二弄六六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並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將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又因施用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論。另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已因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且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嗣又另吸食毒品入監服刑,竟一再故態復萌,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尚非屬頻繁,且其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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