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竹字第四三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五號撤銷假處分確定,並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郵局存證信函原件退回,並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該郵局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登報並呈報在案,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強制執行處函、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報紙、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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