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ZC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速現九十公里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違規事項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地址不符,請准予罰最低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址至臺中縣○○鄉○○路○○○號二樓七號號,有受處分人甲○○戶役政查詢資料之遷移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仍以車籍地址「臺中縣○○鄉○○路○○○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逕為寄存送達,足見該項寄存送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寄存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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