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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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二號
聲請人詠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謀 相對人興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法定代理人 黃奇斗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南投三和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奇斗依法行使權利,詎該存證信函因黃奇斗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迄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書函、戶籍登記除戶簿、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所在地,而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欲對公司為公示送達,須公司及其負責人均他遷或行蹤不明,致均無法送達,始克當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是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是否他遷不明。再者,聲請人主張業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奇斗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五樓之一送達,然該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參諸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亦無法證明黃奇斗之住所為上開地址,是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