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原告日成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代表人約翰‧F科本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類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六四八五○、一二一五三三、一二一五六六號等「NIKE」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五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是否已具有相
當高之知名度?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按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係以粗略之判定理由審定系爭商標,進而撤銷原先准予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惟查原告於詳閱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書後,發現原決定機關係沿襲被告所作出自由心證之決定,雖原告已提出諸多理由,然原決定機關及被告非但並未仔細針對原告所提之理由作進一步之審理,並仍以過於主觀之型式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似,因此原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均有待商榷,並罔顧及剝奪原告應有之權利,今原告所持之理由詳述如后,請鈞院明鑒:
⒈系爭商標早在八、九年前獲得被告准予商標權後已使用多年,且於汽車用品
與美容業中享有一定聲譽,絕非有所謂剽竊他人商標之嫌,雖說參加人聲稱早在六十二年即在中華民國以「NIKE」提出商標申請,並經核准使用,但該商標之知名度則是在近幾年才藉由美國職籃明星麥可.喬登將其知名度逐年提升,因此就七○年代與八○初期至中期「NIKE」之知名度根本不及adidas愛迪達、Reebok銳跑、PUMA、Mizuno美津農、asics亞瑟士及CONVERSE等國際知名運動用品,且市場佔有率更是不及,雖現今「NIKE」之知名度及市場佔有率業已高過前述品牌,但所謂知名度及市場佔有率豈可向過去的時間做無限上綱之延伸,因此就以當時的時空背景「NIKE」根本未達所謂著名品牌之階段,在此合先敘明。再者,系爭商標亦是經過被告審理及核准之合法商標,且指定商品亦完全不同,如果系爭商標真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為何當時被告未依職權直接將系爭商標案駁回,又參加人為何於當時未提起異議或評定,如此可斷定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與參加人均了解「NIKE」根本未達所謂著名品牌之認定標準,故被告與參加人皆未對系爭商標提請撤銷之行政救濟,此點尚請鈞院明鑒。
⒉「NIKE」其名稱並非為參加人所獨創,而早即存在並隨處可見,分列於后:
⑴希臘神話中神祇名稱:NIKE為希臘宗教中的勝利女神,乃巨人 帕拉司
Pallas)和冥河斯提克斯(Styx),其大理石雕刻,作於公元前二世紀初希臘化時期。雕像現存部分高二‧四五米,一八六三年在愛琴海薩莫色雷斯島發現,現藏盧佛爾博物館。雕像的頭部和雙臂已失,身軀部分基本完好,背部具有雙翼。此雕像不但體現了藝術家使其作品與大自然融為一體的卓越構思,更成為西方希臘化時期雕刻藝術的一件傑作。
⑵建築物名稱:雅典娜尼克(AthenaNike)神廟位於希臘雅典,係為愛奧
尼亞式建築風格,其特點為有柱礎或柱基,柱頂或柱首口分之兩端,有向外捲曲狀之紋路作為裝飾,目前乃為極負盛名之觀光景點。
⑶飛彈名稱:Nikemissile係為美國地對空飛彈防禦系統,構建於一九四○─一九五○年代,此於網際網路上可輕易找到其官方網站及其相關資料:
http://ed-thelen.org/。
⑷商標名稱:目前被告亦已核准有以下諸多以「NIKE」文字為其表彰特色之
商標圖樣①審定號七三五一○三,具有中文圖樣「伊嫩」及英文圖樣「E'NIKE」,②審定號六九三四四七,具有英文圖樣「NIKEN」,③審定號六五六七三三,具有英文圖樣「NIKE」,④審定號六○三三六,具有中文圖樣「自由女神」及英文圖樣「NIKE」,⑤審定號五五七九八七,具有中文圖樣「林可」及英文圖樣「NIKE」,⑥審定號四六七○七○,具有中文圖樣「勝利女神」及英文圖樣「NIKE」,⑦審定號四二七二一○,具有中文圖樣「華邦」及英文圖樣「NIKEPRICE」,⑧審定號二四七八七三,具有中文圖樣「日原」及英文圖樣「NIKEN」,⑨審定號一四四八九五,具有中文「耐鼎」及英文圖樣「NIKES」,⑩審定號一一六一一六,具有中文「江山」及英文圖樣「NIKE」。
由以上資料顯示,以一般知識即可斷定「NIKE」之文字並非由參加人所首先構思創作而得。此文字最早出現於兩千年前希臘神話之中,作為勝利女神之名稱,復有以「NIKE」為名之雅典娜尼克神廟,之後,美國官方亦採用此「NIKE」文字,作為其地對空飛彈防禦系統之名稱,時至今日,被告亦核准諸多具有「NIKE」文字之商標,以上諸多例證應足以證明。事實上,「NIKE」並非由參加人所原創,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就如同本國文化中 孫悟空女媧 等神話中人名,不具特別顯著性;並且,被告亦認同「NIKE」乃屬普通之文字,所以才核准上述諸般商標。從而,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應較具有獨創性之名稱為薄弱。而「商標中主要構成且具有認定之文字部分不具有顯著性,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如此之論點有下列判決作為引證:
⑴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ORLANDIVALENTINO」vs.
「VALENTINO&DEVICE」,「VALENTINO」係原告代表人之姓氏,且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ALFREDSUNGFOREVER」
vs.「ALFREDDUNHILL」,「ALFRED」為一般男子名,其他廠商亦有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者,難謂為原告所首創,該字縱置於圖樣之首,既屬普通之男子名,不具特別顯著性,而兩商標其餘部分之圖樣又截然可分,其商標圖樣通體觀察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因此,以普通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作為商標文字,其保護性較薄弱。
⒊主要部分判斷:
⑴文字比例:
系爭商標文字主要包括有中文之「日成立」、「NIKE」、「&」、「ME」、「△」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僅有「NIKE」一單字,就其文字組成上二者差異明顯可見,並且,其文字構成比例差距甚異,對於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力,必能夠直接做出區分,且一般消費大眾亦了解「NIKE」之中譯為「耐吉」,其根本無法與系爭商標中文之「日成立」有任何之關聯及任何聯想空間,因此,就文字比例之差異而言,二者無論用任何之比對方式皆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性。
⑵特徵部分:
系爭商標主要顯著圖樣為中文之「日成立」、「△」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而「NIKE.ME」英文字所佔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因此兩案之主要特徵點完全不同,故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視覺感受上均呈現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可謂特別醒目、引人入勝的主要部分。對於一般消費大眾,相信若是單獨觀察比對或異地異時皆看不出二者之關聯性,因此,無論如何比較該二者均顯能辨別其差異,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文字概念:
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藉以形成辨識作用之「NIKE」四英文字母,其組合並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即參加人)首先獨創,乃援引自希臘神話中之神祉名稱,不具獨創性。並且,此「NIKE」名稱亦為雅典地區一神廟之名稱,又被美國官方命名為飛彈防禦系統之名稱,且為大眾使用並以此文字作為商標註冊,乃為一大眾一般使用及熟知之神祇稱號,就如同我國之觀世音或孫悟空般,其存在時間已久及早為世人所周知之性質應使其文字本身「去幻想性」及「去任意性」。以此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不能成為辨識之主體,其保護性理應較為薄弱。今查,「NIKE」四英文字母之組合早已存在,亦不為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所獨創,參加人何以如此霸道主張該文字之專屬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又何以不斷維護其專用權?反觀,系爭商標並非單以「NIKE.ME」作為圖樣訴求,而主要是搭配在「日成立」、「△」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間,而「NIKE.ME」文字,並賦予一種與本己發生互動的關連性,使文字表達的意念跳脫神祇名稱,而進入「勝利與我」的表徵模式。因此,就其文字概念而言,二者區別甚鉅,殊無混同誤認之可能。
⒋通體觀察:
通體觀察乃就兩商標之整體加以比較觀察,辨別是否足以引起購買人之混同誤認,亦即兩商標經通體觀察後,若兩商標之整體構造、排列之方式、顏色之分配、意義足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否則二者將可分立存在。在通體觀察時,不宜就商標之每一部分以解析方法觀察,因為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事實上很少就商標之每一構成因素加以分析,僅受感官認知上對商標產生一整體直觀的感受支配,因此,於通體觀察時,應著重其整體性,切勿將商標任意分割為數部分或單位一一比較,此一原則亦是美國及德國法院所普遍採納。准此而言,今試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觀察之,亦即整合上述主要部分,以考量二商標在觀察者所能產生的心理因素,並判斷是否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中文之「日成立」、「△」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及所佔比例甚小英文字「NIKE.ME」所構成;綜觀本案商標圖樣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呈現視感上均具有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而另感官認知上呈現非常強烈的視圖感受。反觀,參加人所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綜觀其商標圖樣均為正楷之大或小寫直書以構成「NIKE」英文字,其為一般習知習用之字體而毫無變化可言。綜觀二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相比對,其不論就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或商業之印象等各方面作通體觀察,均具有明顯之差異性而足資令一般消費大眾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可獲得辨識區分,從而該二商標顯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
⒌異時異地觀察:
⑴異時異地觀察者,乃避免因對照比較商標甚易得其相異之處而設置,以擴
大近似性範圍的界線。一般購買人認識商標,必自其先認識或購買該商標之商品時得其印象,然後在購買類似商品時,是否容易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是以檢查商標近似,要以不同時間與不同空間,分別審查二商標有無混淆之虞。因此商品購買者對於商標的記憶將是考量的重點,主要以商標之整體外觀、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為判斷基礎。⑵今查,據以評定商標除「NIKE」四英文字母外並無設色、比例、排列、意
匠、造型等特殊創作,因此,其創作特徵僅限於「NIKE」四英文字母之組合或文字拼法。一般「拼音文字」乃是表音的文字,經人類以視覺接受後,首先引起一種發聲稱呼的要求,接著,以此音調產生心像的對應,為喚起記憶以使人能夠理解。因此,在觀察據以評定異議商標之後,一般商品消費者僅能由拼音文字「NIKE」產生相對應的「稱呼印象」,即是在稱呼「NIKE」時將其記憶依附於拼音字母中。
⑶然而,系爭商標除「NIKE.ME」英文圖樣外,更以中文之「日成立」、
「△」及包含於「△」內「I【」為主要訴求。又「顏色」及「巨觀的圖樣」是人類最最容易把握的實體特徵,準此而言,系爭商標所構成的印象,將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極大的不同,一者取其拼音,一者取其外形。
⒍銷售與購買:
⑴產品類別不同,無聯想混同之虞:
查系爭商標以「日成立及圖NIKE&ME」提出申請,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類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其所指定使用為屬運動鞋、衣服、運動器具、玩具、計時器及相關提、背袋類等商品。
且系爭案之商品市場自有特定商品領域,而有別與據以評定案如運動鞋、運動服、襪子、運動用袋等商品之普遍性,又二者商品並未有替代及相通性,市場亦具有明顯之不同,而令一般消費購買人在選購系爭商標商品之際,在客觀上,應沒有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參加人產生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展銷區域各異:
再者,各大型購物商場為便利消費者選購及為針對商品之特定消費訴求,其賣場中大都按商品類、性質作劃區之展售,而絕非將各類商品做摻雜混合之陳列販售,是以其商品區域及販售對象之訴求均無同一性之可能,所以在賣場中其商品區隔亦有極明顯之劃分,以方便消費大眾選購消費者對系爭二商標表彰之商品。因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此外,又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為例,其判決理由亦指出「著名商標,自我國領域內,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且於服飾商品上為一較高等及較高價之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在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服飾店並無銷售該產品之可能性,可以想像得到消費者在挑選和辨認不常購買的高價商品時,會多注意其購買品牌本身之標誌,當有購買慾望時也前往專賣店消費,在此情形下消費者無『混同之可能性』,亦不會誤認銷售商品的來源」。
⑶產品均標示有清楚的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
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產品類別及展銷場所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外,該商品表面都標示有清楚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絕無惡意仿冒他類商品之嫌,且藉由清楚的標示應足以使消費者做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區別,由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更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
⒎結論:
由以上比較可以發現,不論是主要部分、通體觀察、異時異地觀察、展銷購買區域均再再顯示二商標圖樣不同,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斟酌,尤有甚者,被告竟以後期為著名商標之認定理由,擅自向前推定其前期同樣為著名商標之荒唐論見,來否認當初所核准的系爭商標,實令原告殊難折服,未知被告是否在打壓本國商業的發展,並受所謂「國際知名品牌」所累?若然,一旦提出國外廣泛推廣之報導即所謂「知名品牌」,所有早被核准註冊並於市場已行之有年之商標立時被推翻,試問此對經濟發展之損害有多鉅大?如此理由更令人無法信服。準此,若貴院認為許可,原告願意實施「市場調查」以接受社會大眾的考驗,相信一般購買者之判斷將還與系爭商標一個公道,屆時將能客觀的證明二商標之差異足以構成二獨立之標示,且將無混同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為特狀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系爭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M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NIKE」,依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西元一九七一年首創以「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保護,而該等商標亦自六十二年八月起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使該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八五一二四一三號函及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三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三○五八九、八七○一○六、八七○七
六四、八四○○八九、八七○六○五、八七○六○六、八九○三四○號等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所檢送之被告商標評定書影本、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營業額列表及廣告宣傳費統計表、刊登於報章雜誌介紹參加人「NIKE」產品之廣告及文章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性質有別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客觀上仍係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第九六二四五○、九六二四五一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評定之事由。查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係著名商標為原告所不爭,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之「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與參加人之「NIKE」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①按商標法所謂的「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主要部分比較,
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意旨可佐;又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第一條亦明訂「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NIKE&ME」文字置於一三角圖形及中文「
日成立」之間所組成,其主要部分之外文「NIKE&ME」中之「NIKE」完全相同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NIKE」,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NIKE」作為設計主體,僅增加一較小的「&」符號及英文「ME」,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的發音均為['naiki],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NIKE&ME」與「NIKE」屬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⒉再者,參加人之「NIKE」商標屬相當強勢之商標,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
之文字,必會與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而誤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之設計概念,實際上即是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極易使人誤認為參加人之系列產品。
⒊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敬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類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六四八五○、一二一五三三、一二一五六六號等「NIKE」商標圖樣(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M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NIKE」,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西元一九七一年首創以「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保護,而該等商標亦自六十二年八月起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因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使該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0000000─○○二號函及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七○一○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三○五八九、八七○
七六四、八四○○八九、八七○六○五、八七○六○六、八九○三四○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影本、營業額列表及廣告宣傳費統計表、報章雜誌廣告及文章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性質有別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客觀上仍係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①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是否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西元一九七一年首創以「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保護,而該等商標亦自六十二年八月起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因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使該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0000000─○○二號函及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七○一○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三○五八九、八七○七六四、八四○○八九、八七○六○五、八七○六○六、八九○三四○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影本、營業額列表及廣告宣傳費統計表、報章雜誌廣告及文章影本等證據資料附評定卷可稽;又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日期不乏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者,其中附件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發文日期固於八十六年間,惟揆其內容係認定NIKE運動鞋早已廣告並行銷市面,且國內自「七十四年」起即有多起仿冒該等商標案件相關判決散見各級法院,可推認其在鞋類市場具有相高之知名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要件等語,另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七○一○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三○五八
九、八四○○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核其異議審定或評決日期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後,然各被異議或申請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該等案件被告根據案中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NIKE」商標所表彰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是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至為明確;原告訴稱其具知名度係最近幾年之事云云,並非可採。次查,系爭商標係由符號、外文、中文三部分上下依序排列,故外文部分同為主要部分;又其主要部分之外文「NIKE&ME」中之「NIKE」,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NIKE」,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NIKE」作為設計主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性質有別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等商品,客觀上仍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NIKE」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不具特別顯著性,且被告亦認同「NIKE」為普通之文字,才准許含有「NIKE」圖樣之第七三五一○三、六五六七三三、六○三三三六、四六七○七○、一四四八九五、一一六
一一六、六九三四四七、五五七九八七、四二七二一○、二四七八七三號商標註冊乙節,姑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悉「NIKE」誠如原告所稱係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且據以異議「NIKE」商標經參加人長久、廣泛的促銷與銷售,而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商標之顯著性無庸置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准許含有「NIKE」圖樣之商標註冊,其中第七三五一○三、六五六七三三、六○三三三
六、四六七○七○、一四四八九五、一一六一一六號商標,業經撤銷其審定或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而第六九三四四七、五五七九八七、四二七二一○、二四七八七三號商標,核其案情與本件有異,且屬個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又系爭商標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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