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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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過失傷害人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滾石KTV」與友人一起飲酒並飲用不詳杯數之高梁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明知此情,仍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酒醉駕駛其母親 卓素琴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家中。嗣至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豐原市○○路○○號之海墘村泡沫紅茶店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縱要右轉,亦應在遵行車道內駛至交岔路口再行右轉,而不得在交岔路口之前,即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因酒醉(肇事後經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因稍後要駕車右轉駛入巷道而貿然在上址提前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自豐原市○○路之對向車道駛至而閃避不及,而被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方迎面撞上。丁○○被撞之後,身體彈起再碰撞該部小客車前面之擋風玻璃之後始行落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髖關節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雖經先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台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及桃園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其右下肢之「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並已完全喪失功能,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乙○○亦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已於原審撤回傷害之告訴)。
二、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本對受傷之丁○○、乙○○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丙○○因畏罪心虛並未下車救人,反而萌逃逸之犯意立刻加速逕行逃逸。後經目擊路人趨車追趕並記下車號報警,才循線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
三、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丁○○與乙○○倒地受傷,亦坦承上開車禍發生之後,伊確即駕車離去而未下車救護,惟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丁○○身體右下肢「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與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有關,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在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並無提前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情形,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丁○○之身體雖確有受傷,但其右下肢之「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會完全喪失功能,則係因手術後深度感染所致,伊駕車肇事行為之因果關係已因此中斷,此項重傷害之結果應歸責於醫師,與伊無關,另伊在車禍發生之後,因見並無任何阻擋物,一時失查誤認無人受傷才逕自駕車返家,並非有意逃逸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外,並有被告經警查獲時,由警員戊○○對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查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該條文中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十分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一時二十八分始對其進行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件在卷可憑。則被告自駕車肇事至酒測之時間,其間相距已達一小時又十八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四六毫克(計算式為:0.38mg/L+0.0628mg/LX1.3hr=0.46mg/L)。再參酌被告有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來車,及有侵入來車道而肇事(此部分另詳如後述)等情研判,被告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前,係駕駛其母親卓素琴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家中,而告訴人丁○○則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自豐原市○○路之對向車道駛來,上情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此情應可認定。告訴人丁○○既係駕駛機車自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與被告係屬對向行駛,被告縱欲駕車右轉,亦可輕易發現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其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其情甚明。另本案被告雖辯稱案發之前,伊有要駕車右轉駛入巷道之情事。惟縱有此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在遵行車道內駛至交岔路口再行右轉,而不得在交岔路口之前,即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就此部分,經本院依據被告在本院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戊○○指認結果,被告所稱之右轉巷口,距離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標示之血跡與機車位置,仍有相當距離(照片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五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其所駕駛汽車之受損位置係在右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及右前輪等處,並坦承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受損,此情並有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依據此情,顯難想像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在已經右轉之後才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復據當時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害人乙○○無論在偵、審中,均指證被告係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無誤。參酌上情,被告辯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未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尚非可信。被告縱要駕車右轉,亦有未在遵行車道內駛至交岔路口再行右轉,而在交岔路口之前,即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疏失,亦堪認定。
(三)另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告訴人丁○○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髖關節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雖經先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台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及桃園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其右下肢之「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並已完全喪失功能,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被害人乙○○亦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此除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外,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上開重傷害係因手術後深度感染所致,伊駕車肇事行為之因果關係已因此中斷,此項重傷害之結果應歸責於醫師,與伊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結果,上開醫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九四二號函向本院覆稱:「引起傷口感染之合併症與外傷嚴重度、手術困難度及患者免疫力皆有相關,於此案例,如病患未有感染情形,仍有百分之三十左右之可能需要進行第二次手術以治療右髖關節骨折之合併症,及百分之五之可能須手術治療右股骨骨折癒合不全」,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稽。上開手術後之深度感染所引起之合併症,既係與外傷嚴重度、手術困難度、及患者免疫力有關,其中「患者(即告訴人丁○○)免疫力」係車禍發生時已存在之事實,「外傷之嚴重度」與因此所產生之「手術困難度」,則均係因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告何能辯稱上開手術後深度感染所致之傷害,應歸責於醫師,伊駕車肇事行為之因果關係已經因此中斷,此項重傷害之結果與伊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深夜,但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行駛,其對於遵行之車道,及對向駛來之機車,視線難認有何阻礙。被告有考取汽車駕照,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如要駕車右轉,亦應在遵行車道內駛至交岔路口再行右轉,而不得在交岔路口之前,即逆向駛入來車車道等交通安全規則,顯難推稱不知。此並屬其在駕車行駛之時,應該注意遵守之事項。依據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肇上開車禍事端與傷害,本件車禍與上開傷害之發生,顯屬被告之過失,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撞上丁○○駕駛之重機車,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0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丁○○致重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五)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係因害怕而未停車,業據其於原審法院供承無誤。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在車禍發生之後,因碰撞所產生之受損情形,謂被告不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悖情理難以採信。其既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行離去,有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駕車逃逸之主觀犯意,事證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其中,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就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重傷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就被害人乙○○受傷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撤回告訴,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誤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本件車禍之過失全在被告,且其因過失而對告訴人丁○○所產生之危害與痛苦不輕,但迄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至於被告另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以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十月,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量處之刑,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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