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上訴人甲○○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己○○ 李添 被上訴人丙○○李添被上訴人丁○○李添被上訴人乙○○李添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辛○○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高淑珍 、丙○○、丁○○、乙○○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添炎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淑珍、丙○○、丁○○、乙○○連帶負擔一百分之十二,甲○○負擔一百分之八,庚○○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高淑珍、丙○○、丁○○、乙○○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甲○○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庚○○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高淑珍、丙○○、丁○○、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甲○○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庚○○如以新台幣捌萬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張世基 前為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費款解繳、未收收據之保管與帳務管登等工作,迄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經發覺其於服務期間,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未於每月底確實填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侵占電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九四七張,上訴人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依規定張世基應每日填載候收戶收費員手冊,但張世基僅記載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止,於張世基於曠職後,經辛○○、 盧聰明 、庚○○、李添炎實際清點結果收據短少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經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上訴人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甲○○、庚○○、辛○○及李添炎等均受僱於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李添炎(係被上訴人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負責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時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收費現金,督促收費人員確實填寫收費手冊,於受領退回收據或繳款時送內勤人員核對直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督促並檢查各經管收據人員每月底均應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人員核對;甲○○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辦理各電費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每月底編製全部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檢查並核對收費人員每月填送之未收電費明細表;庚○○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接任甲○○職務,履行該等工作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張世基離職後;辛○○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任五等收費業務員,又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六等業務管理員收費業務員(兼帳務員),每月底結帳時,各保管未收收據之收費(候收)員並確實全面清點收據,再憑以作帳填報收費報表。被上訴人甲○○、庚○○、辛○○及李添炎等人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而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即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均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高淑珍、丙○○、丁○○、乙○○部分:
張世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全係其一人單獨所為,張世基所以能利用其任職帳務員之機會挪用公款,實因會計課編審股未能對於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確實為抽查盤點所使然。故會計課編審股對於張世基之挪用公款,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李添炎所任職務為處理股股長,其責任性質係屬間接的、任意性的檢查責任,其所核章者,僅係就已收收據之張數核對與實收金額是否相符,並非對未收收據之張數為核對。復依卷附『收費手冊』規定,其職責在於「綜理有關處理股一切事宜」,故而其職責著重於行政業務之督導及分配,並非直接負責該處理股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是其過失責任自輕於負有直接、必要、經常性檢查義務之八等業務管理師,是如仍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況李添炎於張世基侵占事發前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之業績考察,均係被評為『甲等』,足見李添炎於受僱期間,均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認李添炎之給付有瑕疪,然如上訴人受領有瑕疪之給付,而不為主張應認瑕疪已經補正,李添炎就此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揆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行使債權,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再依上訴人內部人事章程之規定,人事之調動更須定期為之,以防弊端之產生。張世基任職收費業務員工作,前後長達六年,期間上訴人均遲遲未依人事章程之規定調動職務,實為張世基得以為侵占電費之主要原因。是會計課人員及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既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而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所過失,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而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為賠償金額之減輕或免除之。又被上訴人於李添炎死亡後,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庚○○部分:
張世基所涉刑責固經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否認並加以爭執,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証責任,而上訴人對損害數額,其主張之張數金額非但先後岐異,且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就上開分析表所載可疑之收據存根歷經數個月猶未能查證清楚確定張世基所侵占電費之確實張數及金額,是上訴人對其主張張世基侵占電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亦未對每件侵占之事實,應逐一為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及舉證。甲○○及庚○○僅為八等業務管理員。而被上訴人會計單位多次派員全面封存、盤點,並未發現有何不符或侵吞之處,如何謂該時張世基即有陸續侵占電費之情事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況被上訴人抽查性質並非為監控,僅為對積欠電費之策劃目的之用。至被上訴人對電費收據並未曾經手及核對各收據保管人之未收收據,而被上訴人對職務上所填載之明細表亦未有填載不實或疏失之處,即未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辛○○部分:
被上訴人對張世基的工作內容,並無簽章的責任。且被上訴人與張世基同為收費業務員,且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代理六等收費業務員,對張世基並無監督職權,而各經辦人員經常收據之經常檢查,非被上訴人的職責。而未收收據明細表及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是八職等人員製作,本件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戊○○,有經濟部函可按(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據上訴人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左:㈠上訴人就張世基侵占之候收戶電費金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其侵占之起訖時間
為何?屬甲類收據及乙類收據之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就其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及相關證據陳稱:依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張世基逃匿後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及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候收接交人 陳琇鶯 簽認之未收電費收據移交清冊所示,張世基侵占收據之張數包括甲類及乙類收據計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計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扣除自張世基扣抵之賠償二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於清查張世基抽屜時,發現存根二百九十張(起訖時間自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金額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未入帳,及於事發後根據存根與明細帳核對結果,就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列為可疑帳部分,經實際查訪用戶收據尚留存可查對戶對,證明經張世基侵占者計一百三十張、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未入帳等語(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㈡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另影印外放);張世基侵占未收電費收據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侵占款項,經查對結果,張世基侵占收據一千一百四十一張、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經收費股長 蔡崇雄 函報業務處,另張世基侵占之乙類收據,自八十一年一至五月有四十一張、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一張,八十一年六至七月十一張,均未解繳,經 陳肇昇 函報(上述本院卷㈡二0九頁另影印外放)。經查:㈠張世基侵占未收電費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原審重訴更二號卷第四七頁),該刑事確定判決,對於非該事件當事人之本件獨立民事訴訟的被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㈡據上訴人提出之「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卷第二二五頁、影印外放)及更正後之同一明細表(如附件一)顯示,張世基未繳回之未收收據存根計二百八十八張,已收收據而未交用戶者六張,其收費月份自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經清查後,已入帳者為已收收據四張,其餘未入帳者包括存根二百八十八張、已收收據二張,計二百九十張,金額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即更正後明細表所示),該更正前之明細表由電費課長盧聰明加蓋職章,更正後之明細則同時有盧聰明、李添炎、庚○○加蓋職章(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前審卷㈠第二二五頁、一00頁另影印外放),並經盧聰明證稱:當時確有從抽屜中拿出來清查,清查結果有作明細(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㈡第二八五頁另影印外放),則該部分既經相關人員會同清查,並剔除已入帳之收據,堪認足為張世基經收候收戶電費而予以侵占款項之證明。再據上訴人提出之「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本院上述前審卷㈠第一三三頁,如附件二另影印外放)所示,該次清查之對象係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未報繳存根之可疑帳一千八百六十一張,經查對結果,扣除用戶收據尚留存可查對且已入帳之四百九十八張、用戶收據未留存無法查對之張數一千零十一張,及誤列為查對戶之二百二十張,餘為用戶收據尚留存可供查對且未入帳部分,即遭張世基侵占者有一百三十張、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此查對資料分析表並經電費課長盧聰明加蓋職章,及盧聰明所證:總公司要我們查對張世基每月侵占電費明細資料,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開始以收費存根和明細帳核對,先找出沒有存根用戶和該月份電費金額,再查訪用戶,懷疑的用戶一千八百六十一張,查對結果,確定未入帳張數為一百三十張,是蓋張世基的章,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本院上述卷㈡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影印外放)各情判斷,堪認屬實。至盧聰明雖另稱:不確定查訪人員是否有確實查訪云云,惟以盧聰明既在查訪結果之分析表蓋章,且該查訪分析資料既將所有無從確定之因素盡都排除,堪認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足為張世基侵占之證明。又前揭自張世基抽屜取出之未繳交存根及後者依據無存根之明細帳為查訪,時間上固有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之重疊,但一是依已存在之存根認定有侵占之事實,一是以已收費而存根不存在且未入帳為認定侵占之事實,在計算上應無重疊之情形,故而依前揭證據顯示,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在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範圍內,已經舉證而堪認為真實。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前述「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張世基侵占之張數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張(即可供查對並已確定之一百三十張加上用戶未存留存根而法查對之一千零十一張),惟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本院上述卷㈡第二0一影印外放),且其所舉證人蔡崇雄稱:伊僅幫忙發文,未參與查訪過程(同上卷二0九頁、第二八七頁影印外放),亦不足為證明。㈣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會同有關單位製作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及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候收接交人陳琇鶯簽認之未收電費收據移交清冊,足以證明張世基侵占收據之張數包括甲類及乙類收據計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計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惟據盧聰明稱:電費課是受檢單位,故伊當時會同在檢查報告表上蓋職章,並非認同檢查結果,該數據並不確實,因張世基不在場,抽屜很凌亂,是會計人員依據帳面數額減去張世基抽屜還存放之未收收據,作為短少的張數及數額(同上卷二八四頁影印外放);證人陳琇鶯稱:伊未參與清查工作,只交接實際未收收據(同上卷二八六頁影印外放),參以上訴人稱:張世基收費員手冊僅記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該檢查報告表短少之張數是依據張世基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收費員手冊之記載及辛○○同日記載之收費日記簿為基準,當日二者之記載相符,乃以之為推算基準,將應存收據張數減去實存存根張數得出;及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毛龍 稱:張世基在九月十三日以後沒有記載收費員手冊,就以辛○○之紀錄為準;辛○○記載收費日簿是處理股總帳(同上卷一九九至二00頁影印外放),惟上訴人既主張張世基自七十七年間即有侵占事實,其帳面資料本即不實,張世基與辛○○之帳目在未經確定無訛前,實無從據以推算張世基侵占之款項,況如同前述上訴人查訪結果,未繳交存根並不等同未入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經逐一查證,核難遽為張世基侵占款項之認定。㈤上訴人固據前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調查局之函文(由陳肇昇發文)(同上卷第二三四頁影印外放)主張張世基亦有侵占乙類收據之事實,惟該檢查報告表並未特別標示乙類收據被侵占之數額,且據證人陳肇昇稱:伊屬政風課,沒有參與清查,如果有發文,亦是根據電費課、業務課事發後清查的結果;盧聰明稱:乙類收據當時沒有發現短缺,也不知道此事(同上卷二八七至二八八頁影印外放),尚不足證明乙類收據有短缺情事。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僅在甲類收據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各自任職起訖期間,張世基之侵占情事,是否被上訴人各該職務上應負
責之事項?被上訴人均否認其職務上就張世基侵占候收戶電費有應負責事由,經查:
⑴李添炎於張世基違法失職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始擔任十等業務管理
處理股長之職務,依收費手冊(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卷㈠第五十九頁)第一章總則第四條所規定之收費主管職責係規定:「各區營業處收費、處理股各置股長一人綜理有關收費股、處理股一切事宜,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如有必要,得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其發現與帳目不符者,應徹查其原因,並依章辦理,如有短少應令負責賠償」,而收費員及內勤人員等乃直接隸屬收費、處理股長指揮監督,訴外人即當時之電費課長盧聰明簽呈亦載:「職於七十九年九月接任電費課長後,即聞張世基簽賭六合彩,曾多次提醒處理股長李添炎注意檢查 張君 所保管之後收收據張數金額與帳面是否相符,尤其是在去(八十)年高雄區處候收員發生挪用縣補費案後亦曾提及,但處理股長均答稱『張君並無經手現金,不會有問題』等語來搪塞。其實案發後,發現張君有開乙類電費收據逕向用戶收取現金及利用台灣中小企銀候收員離開崗位時收取用戶電費情事,股長辦公桌就在其後面,怎會不知。...」等語,有盧聰明所出具之報告可稽(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卷㈠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參酌上開二份報告所載之情,李添炎在張世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違法失職期間中,從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實有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並有必要,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之責任,是李添炎抗辯稱其抽查與核對收據之義務係屬間接的、任意性的之檢查責任乙節,顯不足採。又同手冊第十章第一條亦規定:收費員手冊應由收費人員及服務所於受領或退回收據或繳款時按下列規定自行填寫,內勤人員或服務所主任(主管、主辦)應加核對;收費人員保留待收取之收據張數及金額,或服務所保管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其中收費人員保留部分,應經收費(處理)股長或服務所主任(主管、主辦)之認可。再者,由收費手冊第六章收費內勤業務第六點有關「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規定:「內勤人員應於每月底對於停電戶及股長戶未收收據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其餘收費人員及郊區服務所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併送收費(處理)股長及電費(業務)課長核閱,收費股長及電費課長應檢討未收原因後,設法飭收費人員繼續收取」等語觀之,李添炎對未收收據若無負有檢查之責,如何得知內勤人員所製作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是否屬實,並得以會同電費課長就未收原因為檢討,設法飭收費人員繼續收取之責?因此,李添炎任處理股股長,其職務既負有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之責任,且對未收收據有檢查之義務,竟未為之,因而發生張世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佔上訴人公司所有財物舞弊之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遭上訴人予以記大過一次處分,有相關失職人員疏失情節與本案損失發生關係報告及受懲處人員資料可稽(本院卷㈢第四五、四六、五十頁),上訴人主張李添炎應給付之勞務有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李添炎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業務考察均被評為甲等,縱屬實,仍不能否定其侵占之事實,被上訴人指李添炎受僱期間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尚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
庚○○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接任甲○○之職務,二人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以屏東區營業處屬「G級」區處言,並配合兩造不爭執之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工作項目中第七款:「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之規定(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對於訴外人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之檢查,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之。再參上訴人提出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疏失情節,與本案損失發生關係報告甲○○、庚○○部分係分別記載:『一、..經調查處理股之分級檢核報告,該員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十一月,每月均實施八次對櫃臺候收電費之檢查,並按月填製一張「區處櫃臺候收電費情形」表,附入處理股之分級檢核報告。..』、『一、對櫃臺候收電費收據之檢查,自承並物實際清點,只與盤抄而已..』等語可知(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甲○○、庚○○二人平日即有從事未收收據之檢查之工作, 是渠 等辯稱職位名稱為業務規劃員主要職責乃在辦理工作計劃之擬定與工作分配,追收欠費方案之策劃執行、股務所欠費催收工作之督導協調及用戶責難事項之調查解決業務,著重業務在區處積欠電費之策劃督導協助追收,建議呈報及欠費訴訟案件之處理,被上訴人甲○○、庚○○並未全面對未收收據盤點檢查,僅抽查其部分資為規劃解決追收業務之執行之參考,且上訴人所屬會計單位才是各該單位之財物檢查之專責監控單位云云,顯不足採。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張世基之抽屜查獲未解繳電費存根,最早一張收費日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疏忽情節與本案損失發生關係報告甲○○部分亦載:『..依據該表之檢查結果,每次「收費記錄應存數」均與「實存數」..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甲○○、庚○○二人在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近四年之違法失職期間內,就未收收據之檢查工作,未詳實執行,才使張世基就其職務上收取上訴人所屬財物有侵佔可趁之機。至於甲○○、庚○○又辯稱:上訴人所屬會計課分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區處會計課均派員全面封存未收收據,全面總盤點,盤點結果對張世基所掌管侯收戶之張數及金額一一清點結算並未發現有何不符或侵吞之處,果張世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有侵吞電費情事,於全面盤點之際當無所遁形,而上訴人公司既全面盤點未發現不法情事,如何謂該時張世基即有陸續侵占電費之情事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訂職位標準表,關於會計人員之職責內容(原審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00至第一0二頁,影印外放)觀之,會計人員如需對電費課實施單位自行檢查,必須事先經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或由單位主管指派,若為年度抽查,則須由會計處呈請副總經理核派,而無主動抽查之權責。是會計課關於各單位每月之自行檢查,乃由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會計人員辦理或由單位主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是就會計人員個人而言,並無就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有職務上制衡監控之機能,且上訴人並未指派會計課 陳振儀 等人辦理處理股之按月自行檢查,核難認渠等有此職責。是被上訴人甲○○、庚○○就其職務上之工作,怠忽職責,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⑶被告辛○○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五等,後為六等業務管理員收費業
務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辛○○抗辯伊係從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才開始代理六等收費業務員,與張世基是同等平行的工作,對其沒有監督之職責等語。上訴人指辛○○兼帳務員乙節。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四
一、四三頁)之規定,「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列在工作項目七、該工作項目依照上開職位職責標準之規定,則屬於七等、八等、九等職位人員之職責,與六等職位人員即被告辛○○無關,而依照「六等職位職責標準」,六等業務管理師之職責內容僅限於辦理欠費事務之管登,單據之審核,未收收據之分類保管,電費之候收,其他營業收入之收繳,及非辦公時間值班收費等事項,並不包括「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且依李添炎所簽上訴人公司之書面報告(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字第二號卷㈠第一五九至第一六六頁)上載:辛○○、張世基之工作項目,除市區候收戶帳務之管登與核對由張世基經辦,其餘辛○○經辦外,其餘部分二人均相同,未見有辛○○需檢查張世基所經管收據之檢查之處。是辛○○與張世基二人均擔任收費業務員工作,僅有收取款項、保管經手未收收據之責,而無監督、檢查、抽查其他收費員所保管未收收據之職權,其與張世基並無互相檢查彼此未收收據之職責。上訴人亦未臨時指派辛○○檢查或抽查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之工作,因此辛○○之工作與上訴人公司人事制度上監控制衡張世基之機能無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辛○○於職務上並有何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所致,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辛○○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若被上訴人就張世基之侵占有未盡職務上監督責任,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於八十九年五月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李添炎及被上訴人甲○○、庚○○均受僱於上訴人,應依約定為上訴人服勞務,惟其給付勞務,有上開違反職務上應盡職責之情,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僱用人即上訴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惟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張世基並無就未收收據有共同經管之情事,自不能適用該條規定,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甲○○、庚○○及李添炎,自應各自就其職務上怠忽職責之債務不履行負其賠償責任。查李添炎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張世基案發止,張世基之侵占款項,可得證明者為七十八年八月之八萬零三百八十九元、七十九年二月之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七十九年四月之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七十九年五至八月之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七十九年八月之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七十九年九月之五十萬八千四百元、八十年四月之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八十年七月之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八十年八月之八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八十年八、十月之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八十年九月之一百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八十年十二月之一百八十元、八十一年二月之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八十一年三月之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如附件一所示)計為三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甲○○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期間,張世基侵占之款項為七十七年八月之九千八百十五元、同年九月之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計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甲○○就張世基此期間未與其他被上訴人重疊部分)及自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年九月計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庚○○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期間,張世基侵占之金額為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計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如附件一所示),其中李添炎自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年九月部分與甲○○有重疊,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部分與庚○○有重疊,本院審酌李添炎任職處理股股長,依上訴人區營業處辦事細則(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卷㈠第七十二頁)規定,未收收據及收訖存根之保管屬於處理股之業務,且依上訴人所頒「收費手冊」(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就收費主管職責之規定,收費股股長及處理股股長乃有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並於必要時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收據之職責者;對於下屬之甲○○、庚○○有指揮監督之責,李添炎之職責顯較甲○○、庚○○為重,另參酌其等之疏失程度及上訴人對其行政處分之懲處事由等,就上訴人因張世基之侵占所受損害,李添炎與甲○○重疊期間,李添炎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甲○○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李添炎與庚○○重疊期間,李添炎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庚○○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八萬元,是李添炎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2151.357+121.075)甲○○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278.356+1450.000),庚○○應賠償上訴人八萬元。又李添炎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丙○○、丁○○、乙○○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即上述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李添炎應負擔之前述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高淑珍、丙○○、丁○○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在案(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高淑珍、丙○○、丁○○、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添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公司會計課人員對於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有受指派辦理處理股按月自行
檢查之職責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公司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未依人事章程規定對張世基為職務調動,造成其侵占電費主因,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對於張世基任職處理股長期間並未發現其有侵占電費情事,並非知其侵占而不予職務異動,對張世基侵占電費並無疏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會計課人員及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其中被上訴人高淑珍、丙○○、丁○○、乙○○於繼承李添炎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庚○○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均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現減縮請求如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及受敗訴判決之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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