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雲林縣○○鎮○○街○○號,恐嚇原告丙○○○,要其轉告原告之子丁○○償還債務九十萬元,如不還債,要叫人把丁○○押走,致原告丙○○○心生畏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因被告甲○○、乙○○共同恐嚇威脅,已心生畏懼,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對原告丙○○○為恐嚇犯行,惟九十年十一月某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與被告乙○○並未恐嚇丙○○○,上開刑事判決以 陳江秀 棄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惟其指訴多有矛盾,且與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1.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訴外人 陳瓊香 斗南 販售蘿蔔乾處,係因原告之子 陳明 宗之委託載運蘿蔔乾回台中,此參照證人 陳明宗 在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詞可證,且當日因被告甲○○之祖父過世,被告甲○○及乙○○在服喪期間,依民間習俗在服喪期間不宜入他人之家門,故當日被告甲○○及乙○○亦未為任何逗留,即載運蘿蔔乾後離去。陳明宗嗣後所為之證詞是因其為原告之親人,而為附和原告不實之證詞。
2.原告丙○○○在刑事案件歷次偵訊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皆指稱,被告甲○○與乙○○二人是要求其轉告丁○○須清償九十萬元,但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刑事審訊時丙○○○則指稱,被告甲○○與乙○○二人係要其轉告丁○○不要再作珠寶這一行,去做吃的,其內容已前後不一。證人陳瓊香在刑事案件關於此方面之證述亦如此。
3.原告丙○○○在偵訊指稱,被告甲○○與乙○○二人之恐嚇內容,與證人陳瓊香審訊時證述有出入;證人陳明宗同日證稱陳瓊香在事後打電話告訴其內容,惟核證人陳瓊香之證詞與其在第一審之證詞亦有出入,顯見陳瓊香在刑事第二審之證詞是為附和原告丙○○○在刑事第一審之指述。
4.原告丙○○○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指稱:「我聽了很害怕不敢告訴我兒子」,但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審訊丙○○○則指稱:「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要注意一點,但我沒有去報案」。
5.原告丙○○○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指稱:遭恐嚇之地點是○○○鎮○○街○○號,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丙○○○則指稱:「他們到我女兒家○○○鎮○○街)恐嚇我」。
6.又證人陳瓊香在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講完的時候,我聽到鞭炮聲有遊覽車來,我就出去做生意了,甲○○等人何時走的我不知道,依常理,苟被告甲○○如原告所指訴,在其住處對原告丙○○○及證人即其女陳瓊香為恐嚇之犯行,致渠等二人心生畏懼,在當時其極害怕之情況下,豈會在聽到鞭炮聲有遊覽車來時,就出去做生意,任由被告甲○○等人留於自家中,而未注意其何時離去,顯不合常情至極。
7.綜上所述,苟被告二人有恐嚇之行為,原告丙○○○及證人陳瓊香到庭證述之恐嚇內容、行為、地點、何人先出言恐嚇,何人為附和行為及事後是否告知丁○○該事等細節,豈會為南轅北轍之陳述,況依常理,原告若非常害怕,豈有不報警之理?顯見被告二人確無對丙○○○為恐嚇之行為,自不得以原告丙○○○、證人陳瓊香等人前後不一,彼此相異之指述及證人陳明宗事後更改不實之證詞,遽令被告甲○○、乙○○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上開刑事案件對此竟未詳實調查,遽令被告負恐嚇之罪責,實屬違誤,但因此為二審確定之案件,被告二人實感無奈。
三、再原告之子丁○○積欠甲○○多筆帳款、會款及借款,其中帳款部分為九十萬元,此有本票乙紙可稽,會款並積欠四十六萬元,借款則共為八十六萬五千元,故原告丙○○○與其子丁○○對被告二人提出恐嚇等不實之告訴,實係為丁○○脫免債務所出之策,故懇請鈞院對此再為詳實之調查。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配偶中風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臥病許久,其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早已存在,與被告等人實無任何關連,原告不僅在刑事誣指被告對其有恐嚇犯行,今於本件訴訟又將不干被告關係之事實謊稱因被告之故,原告之心實屬可誅。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件、支票影本十五件、切結書影本乙件、結算書影本乙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甲○○等恐嚇等案件歷審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訴外人陳瓊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販售蘿蔔乾處所,恐嚇原告丙○○○,要其轉告訴外人丁○○償還債務九十萬元及不要再從事珠寶業,如不還債、再從事這一行,要叫人把丁○○押走等語,致原告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未曾對原告丙○○○為恐嚇之行為,其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訴外人陳瓊香斗南販售蘿蔔乾處所,係受原告之子陳明宗之委託載運蘿蔔乾回台中,苟被告二人有恐嚇之行為,原告丙○○○與證人陳瓊香到庭證述之恐嚇內容、行為、地點、何人先出言恐嚇,何人為附和行為及事後是否告知丁○○該事等細節,豈會有不符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於前揭時間,至訴外人陳瓊香斗南販售蘿蔔乾處所找原告丙○○○,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二人恐嚇危害原告安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前開歷審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恐嚇原告之事實,並辯稱:當日被告二人至訴外人陳瓊香斗南販售蘿蔔乾處,係受原告之子陳明宗之委託載運蘿蔔乾回台中,被告二人未為任何逗留即行離去,並未恐嚇原告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乙○○恐嚇原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於前揭被告二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明確;據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三點多到雲○○○鎮○○街○○號找我,叫我轉告丁○○把九十萬元交出來還他...他們說如果不還債,要叫人把丁○○及他的孩子還有我的女兒陳瓊香擄走...」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訊中指稱:「(甲○○與乙○○二人如何恐嚇你?)...他們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到我住所,要我轉告我兒子丁○○還債,且出言恐嚇我說,如果不還,要叫人把我兒子等人擄走,我聽了心裡一直很害怕」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三點多到我雲林家,叫我兒子要還他九十幾萬元,說如不還錢,就要來叫人去押我兒子,我聽了很害怕...當時我女兒陳瓊香在場...他們到我女兒家○○○鎮○○街)恐嚇我,因為當時我在幫女兒賣菜...」、「...他們去斗南武昌街六九號恐嚇我...」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第五四頁);再於刑事第一審指訴:「(九十年十一月份甲○○、乙○○是否有去找去(你)?)有,他要我轉告我兒子及媳婦不要做珠寶這一行,去做吃的,如果再做(這)一行,就叫壞孩子來押他,他還跟我說丁○○向他簽六合彩九十萬元還沒有還,當時陳瓊香也在場,這些話他們二人都有講...(被告是否要去跟你拿蘿蔔乾給陳明宗?)沒有」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五號卷,第二六頁);核與證人陳瓊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甲○○與乙○○有無去你家?)日期忘了,他們二人有去我家,乙○○對我們說,我弟弟如繼續做金飾就要找壞孩子來打他,且要叫人來鬧我的生意使我無法做生意...」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於刑事第一審證述:「(九十年十一月間是否有看到甲○○、乙○○去找你母親?)有,時間是下午,是到雲林縣○○鎮○○街○○號,我在那邊賣蘿蔔乾等乾貨,乙○○說要丁○○的太太去做自助餐,做同一行,要叫壞孩子來我這裡鬧,他那天不是去拿蘿蔔乾」等語(詳同上臺中地方法院卷,第二七頁);再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述:「(甲○○等人對你們的恐嚇內容為何?)甲○○有進入我家中,告訴我及我媽媽,要我轉告丁○○,不要再作同行的事,要他們改作自助餐的行業就好了,不然的話要對他不利及叫壞孩子(臺語)去抓丁○○,另外還說要丁○○還他九十萬元,話題是混在一起談...」等語(詳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卷,第一○四至一○八頁)。互核原告之指訴及證人陳瓊香之上揭證言以觀,對於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確曾要原告轉告訴外人丁○○償還九十萬元債務或要丁○○夫婦不要做同行,否則即找壞孩子去押他或鬧,而當天被告甲○○、乙○○二人並非前往載運蘿蔔乾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原告指訴之被告所為恐嚇內容、時間、地點雖有部分供述前後反覆之情形而與證人陳瓊香所證略有不符,然以原告係民國000年生,年齡已將近七十歲,知識程度不高,再以原告丙○○○提起刑事告訴期間乃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距離被告二人對其實施恐嚇行為已有一個月;證人陳瓊香首次至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距離被告甲○○二人前往恐嚇之時間,更有將近五個月之時間之久,因此其二人對於該恐嚇細節或因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而未能陳述一致,亦屬事理之常。況證人陳瓊香證述當時被告乙○○話題係:「...要我轉告丁○○,不要再作同行的事,要他們改作自助餐的行業就好了,不然的話要對他不利及叫壞孩子(臺語)去抓丁○○,另外還說要丁○○還他九十萬元...」,即關於「清償九十萬元」與「不要再作同行的事,要他們改作自助餐的行業」是混在一起談,因此造成原告丙○○○與證人陳瓊香對關於被告二人恐嚇之內容,在前揭刑事案件歷次偵訊與刑事庭審訊時指稱之內容不甚完整(即時而指被告恐嚇之內容為關於「清償九十萬元」,時而指「不要再作同行的事,要他們改作自助餐的行業」之事),而有上揭不符之處,亦非無可能。稽諸原告指稱被告二人上揭恐嚇內容中曾提及要叫壞孩子去押訴外人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其曾夥同訴外人 吳勝淵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訴外人丁○○所居住之臺中市○○路○段○○○號一樓,與丁○○商討債務糾紛事等情,益徵原告上揭指訴並非虛妄。參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有無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到雲林縣○○鎮○○街○○號,要丙○○○轉告丁○○叫他還錢,否則要叫人把丁○○擄走?)沒有去」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被告二人於偵訊之初並未提及陳明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請其載運蘿蔔乾之事,直至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始提及有去,但沒有威脅,是載菜脯給他們,因 陳明忠 (宗)說要的,叫我們去找陳瓊香載菜脯二箱回來臺中,一箱筍子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依被告甲○○二人所供可知,被告二人不否認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至陳瓊香處,苟被告當時確僅係為陳明宗載運蘿蔔乾而前往陳瓊香處,並未有何恐嚇不法情事,彼二人何致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竟否認有前往,而未能坦述載運蘿蔔乾一事?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原告丙○○○指訴被告二人要求原告轉告丁○○償還債務九十萬元及丁○○夫妻不要再做珠寶這一行,去做吃的,否則如不還債、再做這一行,就叫壞孩子將丁○○押走等情,應屬實在。被告甲○○、乙○○二人所辯並未予恐嚇云云,即不足取。
(二)次查證人陳明宗對於委請被告甲○○去載運蘿蔔之時間,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先則證述係九十年十一月間;嗣則證述係九十年八月間才對),然有關該證言不符之原因,證人陳明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報告時間不確定等語,因被告甲○○與訴外人丁○○之合夥契約是由伊簽訂,簽約是七、八月間故而載運蘿蔔的日期應為九十年八月間等語(詳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一0一頁、一00頁),以證人陳明宗事後憶及該載運蘿蔔乾之時間,偵訊所為證言有誤,應係被告甲○○與訴外人丁○○簽訂合夥契約後之九十年八月間,而非九十年十一月間等語明確,另徵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寄予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詳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年七月一日精美工藝社過戶甲○○,丁○○目前還欠甲○○九十萬元正,...丁○○已有半個月以上未上班,還已(以)存證信函說有何物品在甲○○公司...如有何物品請當面談清楚,在三日內未出面談清,以未職在公司,免職」等情,核與原告丙○○○提及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甲○○、乙○○二人至陳瓊香處有要丙○○○轉告丁○○將九十萬元交還,否則對彼不利等之恐嚇言語,大致相符,故依此情形觀之,證人陳明宗所證關於其於偵查中所供其委請被告二人載運蘿蔔乾之時間有誤等語,即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係受原告之子陳明宗之委託載運蘿蔔乾回台中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原告,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乙○○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遭被告二人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精神受有痛苦各節,衡諸經驗法則,應屬非虛,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擺設攤販維生,沒有不動產;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金飾加工業;被告乙○○國中畢業,有房地一筆;各經原告及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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