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時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時毛重0‧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及偵查中供明,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是故上開扣押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吳宇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