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送達代收人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屆期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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