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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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借款利息、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載,且均為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繳息至如附表所載之最後繳息日,即未再繳息,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受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本票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紙、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本票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紙、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異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