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與乙○○係朋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以前,甲○○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乙○○住處,二人時有金錢來往,乙○○積欠甲○○部份金錢未還,甲○○竟易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上址客廳酒櫃內,竊取乙○○所有六九一七八型、機號L六七八四0四之勞力士錶一只,得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將該只手錶交予不知情之男友 李繼明 持往高雄市○鎮區○○路○○○號 陳金忠 經營之元大當鋪,向不知情之陳金忠典當新台幣十三萬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陳金忠、李繼明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勞力士金錶保證書、當鋪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 玉玉萍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