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八二三三號之中華牌自小客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於高雄縣○○鄉○○路○○○號其住所。被告係動產擔保之交易之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付六期價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期之第七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罪之成立,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尚須其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規定而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 張文鋒 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影本、以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為據。經查,本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初係被告之父 葉進義 與被告一同至匯豐公司,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而取得右開自小客車,頭期款十六萬八千元與嗣後六期的分期付款等款項共三十三萬五千元,均由葉進義繳納。取得汽車後,由葉進義及被告共同使用。後來被告入營服役,則由葉進義單獨繼續使用。葉進義嗣因經濟困難,無力再繳分期款,又因欠朋友錢,故於八十八年底將該車交予朋友使用,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今年二月間,因被告在營服役,並未使用該車。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葉進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滙豐公司之職員張文鋒與甲○○二人供證:「因被告去當兵,後來車子一直是葉進義在使用,被告現在尚在服役中」等語相符。
四、故綜右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唯其入營服役後,即未使用該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其父葉進義使用該車,因負債而交給債主。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葉進義己將該車還給匯豐公司,並與匯豐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笫三十八條規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鳴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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