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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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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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K─三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繕為覺民路二八六巷)行駛,途經九如一路二一四巷與覺民路二八六巷口等待號誌轉換時,本應注意(一)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際,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貿然起步,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機車亦與乙○○同方向行駛等待號誌轉換,詎料,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甲○○行車起步前亦疏於注意前後左右由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驟然起步,乙○○見狀煞車不及而其右前大燈附近保險桿處遽與甲○○機車正後翼子板上方扶手處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併尺骨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雙方均未召請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林進興 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肇事路口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及告訴人均在九如一路二一四巷口之停止線前等待綠燈,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料,俟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雙方均因行車起步前未注意渠等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雙方皆貿然起步,被告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態,而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附近撞及告訴人機車正後翼子板上方扶手處,被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