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五)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1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4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1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且於酒後駕車肇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徒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未達0.55毫克,即遽予推翻此項認定,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