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朱福隆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 郭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下同)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每萬元100元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24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郭錦嘉 於79年間合夥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但因訴外人郭錦嘉未經原告同意擅賣該土地並將所得價款85萬元全部據為己有,未將原告出資本金及應得利潤交付予原告,經被告央求原告原諒其父並自願返還原告應有之利潤與出資本金,遂於90年8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立「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其內容為被告同意承擔訴外人郭錦嘉(即原告之父)因違反契約而需返還及賠償被告60萬元之債務,同時簽發面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其利息為: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每萬元100元計算之利息(即月息1%,則年息為1%×12=12%)。被告自簽立前開契約後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原告發函催討均不履行,原告依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這是被告父親的債務,父親已經往生,被告願意償還債務,目前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攤還,利息不要算,當時被告是大學生,對於父親的借貸不清楚,只知道父親向原告借貸,契約書內容是原告擬稿後拿給被告父親,被告當場簽立,當時被告是在不願意的狀況簽立契約及本票,原告所提的給付方式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履行,願意分期還款。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契約書記載:因郭錦嘉於89年私自將新埔一塊地以85萬元賣掉,未給付給朱福隆,所獲之金額,未獲得同意私自將土地盜賣,郭錦嘉錯在先,有意誠心和朱福隆道歉賠償損失,雙方私下協調達成協議,由郭錦嘉之子被告郭博璿以60萬元賠償原告,並簽立6張本票,共60萬元整,約定償還利息比照銀行不含複利計算每萬元以100元計算,利息由90年2月24日算起,償還時間自(西元)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二、前開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及本票係由被告簽名蓋章簽立。
肆、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9條規定及盜賣土地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其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00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於90年8月22日簽立之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記載:朱福隆、郭錦嘉於民國79年間,兩人合買新埔之土地,土地坐○○○鎮○○段地號121號旱地面積845平方公尺(255.6坪)1筆,所有權全部,原因:因郭錦嘉於89年間私自將新埔一塊地,以捌拾伍萬元賣掉,因未給付朱福隆所獲之金額,郭錦嘉錯在先,有意誠心和朱福隆道歉賠償損失之金額,雙方私下協調達成協議,並由郭錦嘉之子 新博璿 以陸拾萬賠償,因立此契約,並簽立六張本票共60萬元整。償還方式如左:⒈賠償總金額分3年償還,每半年還10萬。⒉償還利息:
比照銀行算法:不含複利之計算,每萬元應以一佰元計(利息應由90年2月24日算起)。⒊償還時間由(西元)2005年1月1日算起至2007年12月31日還清。⒋開始償還時,利息先給付償還。被告並簽立6紙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4年1月1日、94年7月1日、95年1月1日、95年7月1日、96年1月1日、96年1月1日,有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告於10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前開契約內容給付,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稱其於簽訂前開契約時已年滿20歲,就讀大學,且該契約係被告、被告之父郭錦嘉、原告三方在場簽立,由被告承擔其父郭錦嘉對於原告之債務,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不願意之狀況下簽立契約及本票云云,然其就簽立前開契約及本票當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已達意思不自由之程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憑。又被告無力清償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原告已表明和解條件為本金60萬元,加利息30萬元,本金60萬元應於103年6月30日前還清,利息30萬元可分期至103年還清,被告則表示願以本金60萬元分3個月(至7月底)付清,利息願付20萬元,103年底付清(見本院卷第21頁),惟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條件;參酌前開契約書就系爭債務已定有分期給付方式,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9年餘,被告稱其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履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於本件判決後就償還方式仍願與被告再行商談(見本院卷第第25頁),則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仍得再與被告協談分期償還方式,以期能實現其債權,本院尚難逕依被告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約定:「償還時間由(西元)2005年1月1日算起至2007年12月31日還清」、「利息比照銀行算法:不含複利之計算,每萬元應以一佰元計(利息應由90年2月24日算起)」,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每月每萬元100元計算之利息(即月息1%,則年息為1%×12=1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盜賣土地賠償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予原告,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每月每萬元100元計算之利息(即月息1%,則年息為1%×1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約為959,040元【{600000×12%×(13+115/365)}=959,040】,加計本金60萬元,總數約為1,559,040元,依此酌定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