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銨
(原名陳蔡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銨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銨(原名陳蔡青)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趁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 吳薰柔 、 張育朔 、 彭展榆 (原名 彭文玉 )、 胡靖貽 (原名 胡秋月 )無借款經驗,且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予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款項,各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利息,均預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第一期利息,收取各該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吳薰柔、張育朔、彭展榆、胡靖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信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41至44、90至94、102至104、122至125頁)。
(二)告訴人吳薰柔、張育朔、彭展榆、胡靖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22、52至61、122至124頁)。
(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搬遷切結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
24至34頁)。
(四)告訴人吳薰柔及被告陳信銨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68至75、105至116頁)。
(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查卷第81至87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陳信銨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信銨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
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僅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上揭重利犯行,係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重利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告訴人等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陳信銨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均高達133%,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至被告就其所犯之重利犯行,其時間、地點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及款項、利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吳薰柔│100年2│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24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二│吳薰柔│100年7│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4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三│吳薰柔│100年8│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23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四│吳薰柔│101年3│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10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五│吳薰柔│101年7│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24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六│張育朔│100年8│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12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七│彭展榆│101年4│在新竹市○○路公園內,借款10萬元│陳信銨犯重利罪││││月中旬某│,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月為1期│,處拘役貳拾伍││││日│,每期利息1萬元,並先預扣第1期│日,如易科罰金│││││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9萬元,而收取│,以新臺幣壹仟│││││年息約133%(10,000(利息)÷│元折算壹日。│││││90,000(本金)×12)。││├──┼───┼────┼────────────────┼───────┤│八│胡靖貽│101年1│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4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九│胡靖貽│101年4│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24日│前,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45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5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450,000(本金)×12││││││)。││├──┼───┼────┼────────────────┼───────┤│十│胡靖貽│101年5│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1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十一│胡靖貽│101年5│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16日│前,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18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2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180,000(本金)×12││││││)。││├──┼───┼────┼────────────────┼───────┤│十二│胡靖貽│101年5│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31日│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以新臺幣壹仟│││││9萬元,而收取年息約133%(10,0│元折算壹日。│││││00(利息)÷90,000(本金)×12)││││││。││├──┼───┼────┼────────────────┼───────┤│十三│胡靖貽│101年5│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31日│前,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2千│日,如易科罰金│││││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以新臺幣壹仟│││││現金10萬8千元,而收取年息約133│元折算壹日。│││││%(12,000(利息)÷108,000(本││││││金)×12)。││├──┼───┼────┼────────────────┼───────┤│十四│胡靖貽│101年8│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陳信銨犯重利罪││││月1日│前,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處拘役貳拾伍│││││算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2千│日,如易科罰金│││││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以新臺幣壹仟│││││現金19萬8千元,而收取年息約133│元折算壹日。│││││%(22,000(利息)÷198,000(本││││││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