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為吳文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被告 曾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具狀到院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 黃金火 。則原告所為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於103年4月29日當庭撤回黃金火,自該期日起10日內,被告未提出異議,視同撤回;又被告曾清河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86年起至94年9月止,擔任新竹市○○路○○號統領名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統領名廈締約處理事務。訴外人黃金火則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負責製作相關支出憑證,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管理費、基地台租金收入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統領名廈管委會代表人名義,
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提供統領名廈社區頂樓予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向上開公司收取20,000元、22,000元、30,000元及32,000元不等之租金,自87年1月至94年9月止租金共計3,653,992元,均匯入被告帳戶由其持有保管使用。又被告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由訴外人黃金火及其他社區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87年起至94年9月止之管理費收入共6,393,600元,由訴外人黃金火所製作之支出單據計算之支出金額共8,226,471元。上揭租金收入3,653,992元及管理費收入6,393,600元加總扣除原告所提出而由訴外人黃金火所製作之支出單據計算之支出金額8,226,471元,以及另外購置發電機已付款之555,60
0元,應有結餘1,265,521元(計算式即3,653,992元+6,393,600元-8,226,471元-555,600元)。另訴外人黃金火製作之支出帳冊內有項目名為「管理費不足」之支出,然經原告核對支出帳冊事實上該月份均另有59,000元,甚至62,000元不等之薪資支出,故「管理費不足」此部分之支出顯為被告黃金火虛報。前開虛報之金額共252,701元。則前開結餘復加計此項虛報支出之252,701元,應結餘1,518,222元(計算式即1,265,521元+252,701元)。
㈢綜上,被告竟將上開結餘款侵占,此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對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訴外人黃金火無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1,518,222元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統領名廈租金收入及歷年支出明細
實質內容之真正,又被告若果真有將租金收入交給訴外人黃金火用於支付統領名廈社區相關支出,被告應可提出交付證明及支出憑證,然本件爭議爭訟多年,被告均無法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單憑前述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即本案訴外人黃金火所製作未詳載支出日期、金額及去向用途等內容相當粗略簡單之私文書,辯稱已將多年來收取之30
0餘萬元之租金收入交付予訴外人黃金火,並用以支付統領名廈社區之支出,如何信實?況且,結算被告黃金火所製作之支出帳冊之總支出金額,87年迄至94年9月,總支出為8,226,471元,扣除刑事案件一審所認定不應計入支出之金額252,701元,再加計發電機已兌現之555,600元,為8,527,570元,減除87年起至94年9月之管理費收入6,393,600元及租金收入計3,653,992元之結果,應有結餘1,518,222元,而無人交待去向,即表示有人侵吞,則被告將租金收入交付予訴外人黃金火之辯詞,並無解於有人涉犯侵占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只是企圖將全部之責任推卸予訴外人黃金火,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⒉又被告諉稱伊僅經手租金收入,管理費之收入係由管理員
收取,伊未經手云云,惟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按一般有管理員之社區大多由管理員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非由主任委員親自挨家挨戶去收取管理費,不曾聽聞因此主任委員即得撇開責任諉稱與之無涉。管理員不過是管委會所聘請,受主任委員之指揮而工作,被告身為原告統領名廈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推諉管委會之所有帳目係由管理員即訴外人黃金火負責,被告不曾經手任何有關統領名廈相關事項之處理及經費運用云云,有違經驗法則,難以為採。
㈤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雖自86年底至94年9月止擔任統領名廈主任委員之職,
然統領大廈無既有規約,僅依統領大廈於85年9月15日會議之決議:「…會員出租之管理費由管理員三個管理員收齊後整理並負責整個統領的管理與支付及清潔之事務安全管理。若無出租之房間,管理費逾一個月由管理員代出租,其支出費用由房租費扣除,然鎖匙交由管理員保管,送提管理委員會」按該決議,實際收取管理費者係當班之管理員,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由各該管理員管理,並自行管理及負責支出,被告無持有,且亦無實際獨自管領統領名廈之管理費與統領名廈之各項支出,且訴外人黃金火依據上開決議本於管理員職責,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大樓管理費,並無聽命於被告之義務,被告更未指示訴外人黃金火製作支出憑單,其僅為掛名主任委員。又統領名廈向來財務短缺,入不敷出,3名管理員之薪資亦無法按期支付。
㈡被告於86年間接任主委職務,自86年9月起至93年10月止期
間分別收取統領名廈13樓租金,及經手支出之金額分別詳列如下:
⒈收入之部分金額:3,169,780元:
⑴86年9月至87年9月收215,980元。⑵87年9月至88年
9月收324,000元。⑶88年9月至89年9月收324,000元。⑷89年10月至12月(和信電訊)收59,400元。⑸90年9月(中華電信)收324,000元。⑹90年10月(和信電訊)收237,600元。⑺91年9月(中華電信)收324,000元。
⑻91年10月(和信電訊)收237,600元。⑼92年9月(中華電信)收324,000元。⑽92年10月(和信電訊)收237,600元。⑾93年9月(中華電信)收324,000元。⑿93年10月(和信電訊)收237,600元。(94年之租金收入由原告收取)⒉支出之部分金額:3,613,813元:
⑴87年支出:293,416元。⑵88年支出:441,352元。⑶89年支出:300,500元。⑷90年支出:300,492元。⑸91年支出:512,201元。⑹92年支出:549,252元。⑺93年支出:1,230,376元。⑻94年支出:118,124元。
⒊依上所列計算,被告曾清河於上列擔任主委期間,負責收
入僅租金之部分,其金額為3,169,780元,又負責經手支出金額為3,613,813元,被告曾清河代墊統領大廈之費用合計444,033元(計算式:3,613,813元-3,169,780元=444,033元),此有附呈當時任職原告統領大廈管理員訴外人黃金火於94年6月29日製作之統領13樓租金收入及歷年支出明細可證。
㈢由上列詳細說明,可證被告所收之租金確實有不足支應統領
名廈相關支出之情甚為明確,被告非但未得任何利益,反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原告統領大廈各項費用支出,被告何來得利之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受有利益,容有誤會,於法不合。
㈣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分屬不同範疇,法院應自行調
查證據以認定事實,被告雖在刑事案件中認定有罪,乃因刑事法院漏未斟酌有利被告之相關證據,在本件訴訟中並不當然足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6年起至94年9月止,擔任新竹市○○路○○號統領名
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統領名廈締約處理事務。訴外人黃金火則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負責製作相關支出憑證。
㈡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統領名廈管委會代表人名義,
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提供統領名廈社區頂樓予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向上開公司收取20,000元、22,000元、30,000元及32,000元不等之租金,自87年1月至94年9月止租金共計3,653,992元,均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持有保管使用。
㈢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由訴外人黃金火及其他社區管理員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87年起至94年9月止之管理費收入共計6,393,600元,由訴外人黃金火所製作之支出單據計算之支出金額共計8,226,471元。
四、兩造爭點:被告於87年1月至94年9月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是否有侵占管委會公款1,518,222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侵占,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核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自86年起至94年9月止,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統領名廈締約處理事務、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向電信公司收取租金,自87年1月至94年9月止租金共計3,653,992元(詳如附表1),均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持有保管使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由訴外人黃金火及其他社區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87年起至94年9月止之管理費收入共計6,393,600元,由被告黃金火所製作之支出單據計算之支出金額共計8,226,47
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憑單、支付明細表、曾清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基地台租金入帳名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98年度他字第293號證物卷影卷、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案卷第116頁至第156頁)。
㈢又管理費收入倘若不足支應統領名廈清潔費等支出費用時,
係由訴外人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部分請款後再對外支出乙情,亦據證人黃金火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現金我收來後有一些固定的水電費用我就直接去繳納,每月現金不夠支付我都還要另外去跟曾清河拿,好像就是用基地臺的租金支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93號卷第105頁);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那些電梯保養費、垃圾費及清潔費、薪水等都是我這邊在繳的,管理費不足時,我就會跟曾清河拿錢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48號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足認前揭期間管理費不足支付統領名廈費用時,始由被告曾清河所管理之租金收入支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池所提出之帳冊單據中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不足」項目部分,並非統領名廈管委會對外直接支出之單據,而係證人黃金火於所負責之管理費無法給付開支時,為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部分請款,所開立予被告曾清河之單據一情,亦據證人黃金火於原審證稱:那些電梯保養費、垃圾費等都是我繳的,我這邊的錢繳完不夠,管理費不足的時候我就會跟曾清河拿錢,「管理費不足」只是我跟曾清河拿錢的名稱而已,沒有名稱他不給錢,我問曾清河他說錢是基地台來的,管理費不足申請來的錢會拿去繳薪資、清潔費,都是薪資比較多,薪資確實已經另外有收據,之所以另外寫1張「管理費不足」的單據,是因為我要跟曾清河請錢,要1張收據給他,不然他不給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88頁、第190頁反面),並證稱:錢已經付出去,但是沒有取得收據或是沒有保存好或沒有寫詳細的情形只有1、2次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92頁反面),參以支出憑證中確實已經有關於清潔費、電梯維修費及薪資等對外支出憑證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93號卷第17至36頁反面、證物卷),由此足徵,附表所示「管理費不足」之單據,實為證人黃金火於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付其他費用時,向被告曾清河內部請款之依據,自不得重複作為統領名廈對外支出之憑證,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支出帳冊統計表中既已全部加以計入,則此部分費用自應從總支出金額內予以扣除。從而,依卷附之收支憑證,統領名廈上開期間支出為8,226,471元,惟此部分需先扣除如附表2所示合計252,701元之「管理費不足」之單據部分費用,另被告曾清河於上開期間尚有支付吳文池購買發電機之金額555,600元(發電機費用805600元,但實際僅有給付555,600元,餘款250,000元支票並未兌現),且支出明細中沒有發電機之單據等情,復經證人吳文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79頁反面),則統領名廈支出總金額應再加計購置發電機已兌現之支票金額555,600元,合計支出為8,529,370元(8,226,471+555,000-000000=8,529,370)。㈣綜上,可知統領名廈管委會自87年起迄94年9月止,對外總
支出金額為8,529,370元,然經以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總收入6,393,600元支付後,不足之款項2,135,77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經訴外人黃金火向被告保管之基地台租金請領後,則被告所管理之租金收入迄至94年9月應尚有1,518,222元之結餘(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甚明。
㈤被告確實收取並保管上開租金收入,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
尚有保管1,518,222元之租金結餘,被告雖辯稱其所管理之租金收入均全部用於統領名廈之相關費用,其尚有墊付款項云云,然查,倘若前述租金收入如確實已全數支付統領名廈之費用,並有墊付之情形,何以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為據?亦無法依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據以確認各筆支出之項目或可能支付之方向為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又參酌被告自承其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為文教基金會創辦人,尚有設立學校(見本院刑事庭審易字卷第305頁反面、306頁),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歷之人,且其既為多間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尚非易事,為能維持公司營運、獲取利潤,對於整體資金流動、運用自須相當明瞭,足認被告對於金錢之使用應具有相當概念,則其既然負責長期管理前揭租金收入,倘若此部分確實用於統領名廈公共支出,又豈有可能就款項之運用全然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憑證,亦有違常情。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款項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於卸任主任委員一職時並未移交此部分款項,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就所侵占1,518,222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8,222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基地台租金入帳明細)㈠87.10.2.、88.8.31.電匯323970元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以每月3萬元,全年36萬,扣除10%所得
稅,再減30元匯費,即000000-00000-00=323970。)㈡89.8.31.、90.9.6.、91.8.22.電匯324000元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本次並無扣減30元匯費,即000000-00
000=324000。)㈢89.11.27.代收44000入帳。
(註:和信公司給付之押租金。)㈣89.11.27.、89.12.19.、90.1.19.、90.2.20.、90.3.20.
、90.4.19.、90.5.21.、90.6.19.、90.7.19.、90.8.21.、
90.9.21.、90.10.19.、90.11.20.、90.12.19.、
91.1.11.、91.2.8.、91.3.11.、91.4.11、91.5.13.、
91.6.11.、91.7.11.、91.8.12.、91.9.12.、91.10.11.代收或電匯19800入帳。
(註:和信公司以每月22000元,扣除10%所得稅,即00000
-0000=19800。)㈤91.11.11.、91.12.11.、92.1.13.、92.2.11.、92.3.11.
、92.4.11.、92.5.12.、92.6.11.、92.7.11.、92.8.11.、
92.9.12.、92.10.9.、92.11.11.、92.12.11.、93.1.13.、93.2.13.、93.3.11.、93.4.9.、93.5.11.、93.6.11.、
93.7.9.、93.8.10.、93.9.10.、93.11.15.、93.12.15.、94.1.14.、94.2.15.、94.3.15.、94.5.15.、94.5.13.、
94.6.15.、94.7.15.、94.8.15.、94.9.15.、94.10.14.、電匯20790入帳。
(註:和信公司以每月23100元(每2年調整5%),扣除10%
所得稅,即00000-0000=20790)㈥92.10.20.電匯345600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以每月32000元,全年384000,扣除10%所得稅,即000000-00000=345600㈦93.8.26.電匯352512入帳。
(註:中華電信公司以每月32640元(每年調整2%),全年
391680,扣除10%所得稅,即000000-00000=352512)㈧註:遠傳公司以每年277200元,扣除10%所得稅,押租金44
000元,即000000-00000+44000=321200,該帳戶於契約成立當月即93.10.26.有一筆相近金額電匯319902元入帳。
㈨94.8.18.一筆350000元入帳(中華電信)。
附表2:
┌──┬───────┬─────┬─────┬───────┐│編號│日期│浮報項目│金額(元)│卷證索引│├──┼───────┼─────┼─────┼───────┤│1│94年5月31日│管理費不足│2萬│證物卷第30頁│├──┼───────┼─────┼─────┼───────┤│2│94年8月31日│管理費不足│3萬4,399│證物卷第57頁│├──┼───────┼─────┼─────┼───────┤│3│91年12月31日│管理費不足│3萬8,663│證物卷第134頁│├──┼───────┼─────┼─────┼───────┤│4│90年1月12日│管理費不足│2萬4,000│證物卷第141頁│├──┼───────┼─────┼─────┼───────┤│5│92年12月某日│管理費不足│1萬1,000│證物卷第215頁│├──┼───────┼─────┼─────┼───────┤│6│93年3月9日│管理費不足│1萬│證物卷第220頁│├──┼───────┼─────┼─────┼───────┤│7│93年4月27日│管理費不足│1萬│證物卷第221頁│├──┼───────┼─────┼─────┼───────┤│8│93年8月27日│管理費不足│1萬5,000│證物卷第226頁│├──┼───────┼─────┼─────┼───────┤│9│93年10月27日│管理費不足│2萬│證物卷第233頁│├──┼───────┼─────┼─────┼───────┤│10│93年12月31日│管理費不足│1萬9,169│證物卷第239頁│├──┼───────┼─────┼─────┼───────┤│11│92年6月30日│管理費工資│2萬│證物卷第514頁│├──┼───────┼─────┼─────┼───────┤│12│92年9月30日│管理費不足│2萬400│證物卷第516頁│├──┼───────┼─────┼─────┼───────┤│13│92年9月30日│管理費不足│1萬70│證物卷第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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