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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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曾子才 」之署押合計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瑋哲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凌晨5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縣○○鄉○道○號○路84公里北向處遭警查獲,因張瑋哲另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張瑋哲為避免警方查知其身實身分遭查緝逮捕,竟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當場及經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筆錄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曾子才」之簽名共11枚(文件、位置、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六、八、十一僅偽造簽名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文件,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曾子才」」已收到舉發通知單、逮捕通知、被逮捕不用通知親友暨同意在夜間及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立即接受詢問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道路交通違規、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並使「曾子才」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員警將指紋卡送比對後發覺與張瑋哲前案所留存之指紋檔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子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主彼穗邱‧靶係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103年2月16日調查筆錄1份、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A023624號、Z2A023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係偵查犯罪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故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冒用「曾子才」名義簽名,僅係處於被測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附表編號十一即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文件,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所定告知程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附表編號八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是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六、八及十一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六、八及十一之欄問上偽造「曾子才」名義簽名,均係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六、八、十一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曾子才」名義簽名4枚之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單純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A023624號、Z2A023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曾子才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查聯,表示係由曾子才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曾子才」名義簽名於附表四、五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及十律師不在場立即接受詢問同意書、附表編號九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曾子才」名義簽名,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立即詢問、夜間詢問之意,亦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綜上,附表編號二至五、七、九至十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子才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真實身份,規避檢警查緝逮捕,始接續於附表編號一、六、八、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子才署押,又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刑事案件偽冒曾子才名義接受調查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曾子才接受調查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被告行使偽造103年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之私文書部份,雖未敘明並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同一時間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103年2月16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時,於筆錄之受告知事項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同意律師不在場立即詢問簽名欄及筆錄未之受詢問人欄偽造「曾子才」簽名,並據以行使表示其同意於夜間、律師不在場之情況下接受訊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4頁),並有證人曾子才證述(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稽,復有103年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證,然此部分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5.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累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重利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改判處有徒刑1年2月減為7月、4月減為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並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逮捕,竟偽造其表哥「曾子才」之簽名,其所為除將可能使曾子才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偵查機關追訴對象錯誤,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慮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曾子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刑;兼衡其高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分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曾子才」簽名共計13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文件│位置│偽造之署押│頁數│├──┼───────┼───────┼─────────┼───────┤│一│酒精測定值紀錄│被測人欄│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6頁│││表1張││1枚。││├──┼───────┼───────┼─────────┼───────┤│二│內政部警政署國│移送聯上「收受│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7頁│││道公路警察局國│人簽章」欄│1枚。(同時複寫至││││道警交字第Z2A0││同編號舉發通知單「││││23624號舉發違││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反道路交通管理││,故偽造「曾子才」││││事件通知單(1││簽名共2枚)││││式3聯)││││├──┼───────┼───────┼─────────┼───────┤│三│內政部警政署國│移送聯上「收受│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7頁│││道公路警察局國│人簽章」欄│1枚。(同時複寫至││││道警交字第Z2A0││同編號舉發通知單「││││23625號舉發違││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反道路交通管理││,故偽造「曾子才」││││事件通知單(1││簽名共2枚)││││式3聯││││├──┼───────┼───────┼─────────┼───────┤│四│內政部警政署國│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9頁│││道公路警察局執│印欄│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五│內政部警政署國│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30頁│││道公路警察局執│印欄│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六│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31頁│││││各1枚。││├──┼───────┼───────┼─────────┼───────┤│七│權利告知書│受詢問者欄│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31頁│││││各1枚。││├──┼───────┼───────┼─────────┼───────┤│八│103年2月16日警│應受告知事項欄│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3頁│││詢調查筆錄││1枚││├──┼───────┼───────┼─────────┼───────┤│九│103年2月16日警│同意夜間訊問簽│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3頁│││詢調查筆錄│名欄│1枚││├──┼───────┼───────┼─────────┼───────┤│十│103年2月16日警│同意立即訊問不│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4頁│││詢調查筆錄│需律師在場簽名│1枚│││││欄│││├──┼───────┼───────┼─────────┼───────┤│十一│103年2月16日警│筆錄末之受詢問│偽造「曾子才」簽名│偵查卷第25頁│││詢調查筆錄│人欄│1枚││├──┴───────┴───────┴─────────┴───────┤│合計:偽造「曾子才」簽名共1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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