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原告 林杏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昆峰 被告 陳世育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修
潘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9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萬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之配偶 簡英俊 (下稱訴外人簡英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0,690元(工資1,700元、零件126,520元、耗材費3,770元、鈑金21,300元、噴漆17,400元)。又被告甲○○肇事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即被告甲○○、丁○○之訴訟代理人)則以:伊認為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簡英俊未依規定讓車,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欲左轉光華街52巷,見該巷口有車子要出來,所以他就停等等語,故本件事故應是訴外人簡英俊突然停下致被告甲○○反應不及而撞上,實為訴外人簡英俊之過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局103年6月6日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核屬相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即光華東街與光華街5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交岔路口處仍以每小時40公里速度行駛等語,而未減速小心通過,故與訴外人簡英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尾處受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於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
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英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進入新竹市○○街○○巷,且其於劃置有槽化線地段之交岔路口停讓,致對向直行車(即被告甲○○之機車)煞車閃避不及,亦同有過失。至被告乙○○抗辯訴外人簡英俊之轉彎車未讓被告甲○○之直行車先行云云,惟查:
1、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事證(見本院卷第21、28至36頁),認定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尾,即於事發當時訴外人簡英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之不當,惟其車頭已先行轉彎進入新竹市○○街○○巷巷口處,被告甲○○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尾部位,是本件既係訴外人簡英俊先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並為左轉彎後,被告甲○○始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者有時間上之先後,顯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自無「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即無法要求車頭已轉進巷口處之車輛再行禮讓之可能,先予敘明。
2、至本件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固認定「簡英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遇狀況臨停於路口網狀線內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進行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之分析及判斷,未針對具體事故之撞擊位置、兩車及道路之相對位置、行進之時間先後等物理現象進行判斷,本件訴外人簡英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已轉彎進入新竹市○○街○○巷巷口處,被告自後撞擊訴外人簡英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應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減速慢行為其主因,本件應係依車禍撞擊位置、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相關規定進行綜合判斷,並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而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簡英俊及被告甲○○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30及7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0,690元,其中工資1,
700元、零件126,520元、耗材費3,770元、鈑金21,300元及噴漆17,400元等情,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10月8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6,520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13,86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657元,再加上前開工資、耗材費、鈑金及噴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56,827元(計算式如附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簡英俊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10分之3、10分之7,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復因原告同意訴外人簡英俊使用其車輛,自應承擔其使用人簡英俊之過失,是以被告甲○○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10分之
3,即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9,779元(56,827×7/10=39,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謄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10月8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既能清楚描述(見本院卷第26頁之警詢談話紀錄表),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39,77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6,520×0.369=46,686第2年折舊額:(126,520-46,686)×0.369=29,459第3年折舊額:(126,520-46,686-29,459)×0.369=18,588第4年折舊額:(126,520-46,686-29,459-18,588)×0.369
=11,729第5年折舊額:(126,520-46,686-29,459-18,588-11,729)
×0.369=7,401合計折舊額:46,686+29,459+18,588+11,729+7,401=113,
863殘值:126,520-113,863=12,6571,700(工資)+12,657(零件)+3,770(耗材費)+21,300(鈑金)+17,400(噴漆)=56,82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