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許榮燕 被告 許榮春
許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春、許鎮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就亡母即訴外人 許林兔妹 之遺產分配等
事宜素有怨隙,被告許榮春、許鎮文2人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單獨或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3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6日,或由被告許鎮文單獨、或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原告所開設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建和汽車商行前,或由被告許鎮文單獨,或由被告許榮春手持訴外人許林兔妹遺照、被告許鎮文持擴音喇叭,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建和汽車行許榮燕,20幾年不曾回家,沒有奉養母親,不孝子」、「許榮燕不孝,不曾奉養母親」、「許榮燕夫妻兩人不孝、做人霸道、母親財產全不交出來,奪其兄弟各4分之1財產,如同得大樂透,獨得。許榮燕兩夫妻見不得人,早上不敢回家,到了晚上黑漆漆的才偷偷回家,不要臉」、「許榮燕10幾年不曾回家,20幾年不曾養媽媽,侵占母親所有財產,霸占兄弟4分之1之財產」等言行(下稱系爭言詞),傳述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2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是被告2人上開故意誹謗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使原告深感屈辱、不堪、難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而原告經營建和汽車商行多年,往來客戶眾多,被告2人卻刻意在營業處所前公然詆毀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榮春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
到場,惟辯稱並未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之指摘,刑事案件係因考量母親即訴外人許林兔妹之尊嚴及顏面而未予以上訴,然被告指摘原告20幾年未曾回家、未奉養母親係屬事實,街坊鄰居均可作證,且原告於訴外人許林兔妹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麗照 提領訴外人許林兔妹在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行內之存款,並將訴外人許林兔妹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內之存款,轉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侵占訴外人許林兔妹之遺產,是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在足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原告開設之建和汽車商行前,以系爭言詞指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續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許榮春雖嗣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曾為上開行為,惟此情既經證人 余忠義 、 李翠娟 於上開刑案警詢及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附於該偵查卷宗內可參,並為被告許榮春於該刑事案件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卷第39頁背面),被告許榮春事後翻異其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另被告許鎮文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榮春雖辯稱系爭言詞之內容均為真正,渠等並未誹謗原告名譽,惟查: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以手持兩造母親許林兔妹遺照方式,在原告開設之建和汽車商行前,以擴音喇叭對公眾發表系爭言詞,姑不論渠等所言是否屬實,被告2人刻意選擇在原告經營之處所前發表系爭言詞,於一般社會觀感,難謂無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況被告就其辯稱所述原告不孝之言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所謂原告侵奪遺產乙節,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該交易明細表僅可知帳戶內款項遭人匯出或提領,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或其配偶所為。是被告2人所為之系爭言詞,既已達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無法證明所言屬實,自屬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2人所為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經營建和汽車商行,目前每月收入約20萬元;而被告許榮春現無業、無收入,被告許鎮文高中畢業,現施作鋁門窗,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103年度 司竹調 字第2號卷第28頁反面,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有4筆房屋、7筆土地、汽車13輛及股票投資,101年度之所得為195,215元,財產總額為17,491,180元;被告許榮春名下有2筆房屋、6筆土地,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14,591,590元;被告許鎮文名下有2筆房屋、6筆土地、汽車2輛,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14,591,59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兩造係為兄弟,因母親往生就母親後事與遺產分配相關事宜協調不當,被告2人因而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誹謗原告之緣由;另就被告2人為上開誹謗行為之地點、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為誹謗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許榮春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許鎮文部分,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