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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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 詹東綸 相對人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惟抗告人已變更住居所,該寄存送達不生效力為由,聲請撤銷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審法院102年9月30日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居所係指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居住該處所之事實,該處所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自應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無居住該處之客觀情事為斷。惟原裁定僅以收取信件為目的,而事實上未居住之通訊處,逕認屬民法「居所」之概念,其見解顯然有誤。又當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該戶籍地已非其「住所」豈能再將該戶籍地推定為其「居所」,原裁定之論理,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刻意隱瞞實際居住之處所,不欲他人知悉,並偶爾回戶籍地收取信件,此係抗告人為保護自己、避免受他人騷擾,原審認抗告人行為違誠信原則,自有未洽。抗告人因受不明人士騷擾,於100年10月31日舉家遷入「和鄉曲大樓」即友人 高玉玲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3房屋居住,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高玉玲及該大樓管理員 陳志柔 證明上開情事,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處市內電話由何人、於何時申裝或遷移等相關事項,及向臺灣電力公司查詢抗告人戶籍地之用電情形等,原裁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未洽。另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委任代理人 唐君華 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宗,民事委任狀雖記載委任人即抗告人之住址為戶籍地,惟抗告人既欲隱瞞實際居所,已如上述,且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則該委任狀上所記載委任人之住址,並非委任人之送達處所。原裁定僅憑該委任狀之記載及抗告人曾返回戶籍地取信,遽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似嫌率斷。況抗告人如因隱瞞實際居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民事訴訟法另設有公示送達之制度,不得因抗告人隱瞞實際居所之行為,遽認定抗告人戶籍地為其居所。
㈢、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抗告人戶籍地,並非抗告人之住所、亦非居所,僅為抗告人偶爾返回取信之「通訊處」,自不得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之方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戶籍地住所(臺南市○區○○○街○○○號)為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時,郵務人員已詳載改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送達時間100年11月23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上開住居所,另一份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有原審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卷)。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後,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委任代理人唐君華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其委任狀上猶仍記載戶籍地為其住址。又抗告人於另案之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其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稱:伊買了鼎泰飯店後,就有不明人士到伊位於臺南市之戶籍地騷擾伊,所以伊就搬離該處,但是戶籍仍在該地址,是因為伊每隔幾個禮拜就會回去戶籍地收信,而回去時有看到派出所的寄存通知單,所以才知道支付命令等語,此亦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另案詐欺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依上所述,抗告人離去戶籍地,係因遭不明人士騷擾所致,抗告人一方面刻意隱瞞其當時之住所及其他居所所在,另方面仍以戶籍地作為對外與他人互動往來,且不定時回戶籍地收取信件,足認抗告人主觀上並未放棄久住戶籍地,尚難認抗告人已有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0年10月31日已舉家遷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房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及請求傳喚證人高玉玲、該大樓管理員,並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電話申裝或遷移及上開戶籍地用電情形,且臺南市○○○街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時,該院於100年12月9日第2次拍賣公告亦載稱:「使用情形: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上址○○○街房屋為空屋…經警局多次前往查詢,均無人應門…」等語,足以證明抗告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該戶籍地並非其住所云云。惟租賃房屋之原因及用途甚多,不能以有租賃之事實,遂謂已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終止與原住所之連結,至多僅能認係寄寓地;而電話帳單固足以證明通知繳費之送達地址,惟電話帳單之送達地址不以住所為限,如一人申辦數個門號之電話時,亦可能有不同之帳單地址,自不能因抗告人在他處租屋,電話帳單送達地址不在戶籍地住所,遂謂已廢止原住所,而另立新住所;另法院拍賣公告載稱空屋,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期間離家避債,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永久廢止住所,不再歸返之主觀意思。縱抗告人一家已遷移至系爭租屋地址租屋而住,系爭戶籍地房屋暫為空屋,亦難以其一時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住所,即認抗告人確已變更其住所地。
六、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並無廢止臺南市○區○○○街○○○號號住所之意思,抗告人之住所並無變更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事件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按抗告人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0年11月23日寄存府東派出所以為送達,經10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再經20日異議期間及5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均未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514條、第52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等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12月28日24時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及本件未經合法寄存送達云云,為不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復因抗告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應無疑義。
七、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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