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告 周曼慈 訴訟代理人 周台生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經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縣所有、由被告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將近50年,原告亦已向被告繳交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註:原告歷次訴狀均誤載為「第37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原告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原告輔佐人周台生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甚明(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17號(下稱北高行卷第5至10頁、第89頁)。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為私權紛爭非屬其權限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號全卷內容核閱無訛。
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有確認利益,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存在(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承租、承購權存在,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依新竹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經被告以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保護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系爭土地係於70年5月20日由新竹市政府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保護區」,即有關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妨礙該都市計畫之認定,其權責機關為新竹市政府,被告即新竹縣政府並無管轄權。從而,系爭房屋既屬在82年7月21日前占建之房屋,且原告亦已繳交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法律上原告已符合承租、承購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新竹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至被告雖援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承租之申請,然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僅係行政命令,如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係屬無效。至被告雖依民法第767條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而不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業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於76年整編為新竹市○○路○○○號,嗣再經原告取得讓渡地上權部分房屋,申請戶籍「新竹市○○路○○○○○號」並課稅為事實,且系爭房屋起造至今已將近50年,有原告出示早年占建人 周玉洪 戶籍謄本足以證明該址已有數十年之久,亦即系爭房屋早於系爭土地劃定為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保護區」前,即已存在,則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為編定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且亦無任何法律條文另有規定原告不得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有誤導、曲解法令之虞。
四、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位屬70年5月20日發布實施之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擅建,難謂為原有合法建物,是該建物之存在既已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自不符合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如不妨礙都市計畫」之要件,依法不能准許承租。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縣所有、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已將近50年,且已向被告繳交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土地法第83條及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惟其向被告申請承租部分系爭土地,竟遭被告否准所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縣縣有土地承租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北高行卷第15頁、第21頁、第27頁),惟被告抗辯:新竹市政府業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範圍,並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劃定為「保護區」,限制建築使用,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已屬無權占用,故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並無所據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房屋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承購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次按非公用不動產,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
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新竹縣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前開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就新竹縣縣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為方便新竹縣政府在管理縣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是前開規定僅就出租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予以規範,至於是否出租、出租之範圍及租金價格如何,及申請承租之人是否符合規定,被告身為財產管理機關,自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是前揭條例雖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占建之房屋,於不妨礙都市計畫、並經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之前提下,予以出租,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揆諸上開說明,既未強制財產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被告依法仍有按土地實際利用情況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
㈢再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
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33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於89年12月29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103年1月
3日修正),係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乃專為內政部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就有關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所為之規定,係屬具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是被告執為是否准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依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該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明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查,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載為「空白」,另新竹市政府
100年3月28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3月21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已明示:
系爭土地位屬70年5月20日發布實施之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見北高行卷第
164頁、第121頁)。是系爭土地於70年5月20日起,即經新竹市政府劃定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則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該保護區內建築物之興建,應依該管縣(市)主管機關之相關建築法規提出申請,並經該管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建造,且僅原有之合法建築物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法文明確。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早於新竹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定為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保護區前,即已起造完成,且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未依法向新竹市政府申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築,自未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要件,此觀新竹市政府100年3月28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時即已明示:「…故本案若於70年5月20日劃定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前,已合法建築使用,則原有合法建築物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拆除後新建、改建、增建,且其土地及建築物除須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至系爭房屋雖經新竹市稅務局予以設籍課稅,然房屋稅籍之設立,僅為行政管理、課稅徵收之公法上事項,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原有之合法建築物,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而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原告雖另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主張在政府未發布對系爭土地為依編定用途使用之命令前,其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惟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就土地實際之使用方式所為規定,與該土地是否適於出租予占用人之法律要件無涉,原告執以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為82年7月21日前所占建之房屋,且原告亦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告,惟系爭房屋既屬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違法建築物,仍與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被告本於財產管理機關之權責,以原告不符合承租要件而拒絕原告承租承購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既依法否准原告承租之申請,法院縱令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被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本訴將之除去,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