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1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竟於92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桃園縣蘆竹鄉臺十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十五線與南崁溪便道路口處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應注意能意而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由乙○○駕駛後座搭載乘客即其妻丙○○○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之規定,欲左轉駛入南崁溪便道,竟未禮讓直行之車輛逕行左轉,而甲○○則疏未注意前方有機車行駛之狀況,未採取必要避讓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與乙○○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多處擦傷、兩小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詢問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分局警員 盧保全 告知其有發生車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臺十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十五線與南崁溪便道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伊行駛之車道,是綠燈,因該路設有分隔島,還種有路樹,等伊發現告訴人時,伊有往右切但仍煞避不及,本件係告訴人由對向左轉過來,才會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1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碰撞前車速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間,相距約六公尺前看見告訴人機車等語,則以被告行車車速非快,卻遲至六公尺前方發現告訴人機車,顯見被告案發前並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避讓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狀況、道路路面狀態均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雖未超速行駛,惟遲至六公尺前方始發現告訴人機車,應屬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前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會93年12月9日桃鑑字第0935201136號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再告訴人二人因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為憑,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乙○○雖因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故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被害人乙○○、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3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1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盧保全表示係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較輕、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二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