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被保險人之殘廢情況是否到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殘廢(意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此項爭議核屬事實認定之課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大體上可依下述判斷體系予以檢證:先依實體法決定客觀證明責任之客觀配置(一般實務上稱之舉證責任分配)。再問法院在心證形成過程中,有無違法。而法官認定事實之違法,其客觀內容依序是⑴證據方法之取得有無違法(證據能力問題);⑵證據方法有無經過合法調查(證據適格問題);⑶法院將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透過推理,而形塑待證事實之過程中,其推理本身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這些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法則論述(以「若A則B」之形式呈現)之蓋然性有多高﹖⑷推理過程中有無遺漏對心證形成有影響力之重要證據資料﹖
三、但上訴意旨卻未能精準掌握以上之觀點,而謂:「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專科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特別載明:『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此殘廢項目之症狀亦係由專業醫師審斷認定,是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8項與第9項最大不同點。」云云。核其所述,僅係重申於原判決中之攻擊方法,對原審為判決所憑證據資料是否違法,未具體指摘,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