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42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⑴確認訴訟之先行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機會;⑵本件國賠部分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部分,未經先行程序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有關本件國賠部分,原判決以主要之確認訴訟不合法,合併提起之國賠損害賠償亦屬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上訴意旨則謂:⑴確認訴訟先行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予補正;⑵國賠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修正後應予合併審判。
三、經查有關前開上訴理由⑴之部分,由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須經請求行政機關確認之前置程序。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由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無前置程序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故無命補正之需要。原判決認該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有關上訴理由⑵之部分,由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規範功能乃在於,將相牽連之案件利用單一之行政法院,與單一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審理。若其中一案件不合法,而另一案件在單獨審理的情況下,被劃歸為其他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即無依上開條款合併審理之必要。而本案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國家賠償案件,依法制沿革因素,原來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則其相牽連之案件既經駁回,該損害賠償案件即無單獨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正當性。是以原判決認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係其個人主觀見解,與客觀存在之法制設計有明顯而一望即知之差距,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