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3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35號上訴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推計課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課題。針對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可供勾稽之合法帳證,而採取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予以推計,並加計業外收益,核定其稅基及對應之稅額。上訴人則以帳證遭竊,屬於不可抗力為由,主張本案之推計標準應為前三年之純益率,而非同業利潤標準,進而主張,計算淨利率之百分比有誤,據為指摘原核課處分違法之理由。但不為原審法院所採,而駁回其起訴。而上訴意旨仍然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實則原判決已明白交待帳證遭竊不符合「不可抗力」要件之理由。又既然本案帳證無法提出之理由,非出於不可抗力,即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亦無討論前三年純益率應如何計算之課題。是以本件上訴意旨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