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39號上訴人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針對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就營業成本部分,所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價格,是按照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計算。而被上訴人則是依查得之證據計算出上訴人之實際進貨成本計算,發現上訴人申報之數額高過實際進貨成本。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違章事實,對之加以補稅處罰。原判決則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中已主張過之論點,而謂:「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即為其實際進貨成本」,又稱:「上開進貨成本有爭議之部分貨物尚未賣出,所以不應將之全部轉換為當期營業成本」云云。惟查上開二項爭點原判決俱已交待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除了空言重覆既有之事實主張,卻沒有針對原判決心證形成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提出具體明確且針鋒相對式的主張,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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