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福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折合銀元玖拾肆萬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繳裁判費銀元玖仟肆佰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原告如不願於五日內補正,亦得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