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通霄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六鄰南房六九之五號前,本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二二三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慢車道,被告因前方塞車即貿然駛離原車道往路肩行駛而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硬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部分:原告自車禍受傷當日經送往 苑裡李 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進行手術,陸續於苑裡李綜合醫院苑裡院區及大甲光田醫院治療治療,迄今共支出醫藥費用共計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廣源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之員工,每月支領薪資約三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傷,療養至同年九月始因公司要求返回工作崗位,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薪資損失共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車禍受傷後持續治療迄今,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原告來往醫院及原告之妻於原告住院期間至醫院探視原告,均搭乘計程車,此段期間,原告及原告之妻往返醫院共一百四十一次,共支出計程車資共五萬四千六百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於住院開刀療養過程忍受肉體上痛苦,尚須擔心中風之母親及一家生計,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為此請求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九元之慰撫金。
爰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廣源造紙公司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為健保給付,原告不應請求。
另就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資部分,在原告住院期間不應有車資之支出,且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長達一年餘,並不合理。另原告主張薪資與所提扣繳憑單資料不符。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通霄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六鄰南房六九之五號前,本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二二三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慢車道,被告因前方塞車即貿然駛離原車道往路肩行駛而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硬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除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撞傷原告等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共支出醫藥費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五十紙為證,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合計共為二十六萬七千五百零八元,經核其中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原告自費就醫金額,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之請求係健保給付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本件原告關於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於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為廣源公司之員工,每月支領薪資約三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傷,療養至同年九月始因公司要求返回工作崗位等情,業據其提出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向廣源公司函詢原告請假之起迄日及扣薪數目等情,據該公司回覆,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職,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創嚴重,無法工作,並請特休假二天,六月一日起請病假至九月十六日止,九月十七日復職,請假期間之薪資與正常出勤支薪資差額為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等語,有該公司函文為證,是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損失於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範圍內尚屬有據。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略以原告因車禍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入院進行開顱手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院,共住十八日,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入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共住十一天,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又因開顱手術之頭痛後遺症,住院治療十日等語,是衡酌原告所受腦部、身體傷害程度及其治療過程所需之療養期間,堪信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復職前,依其體力及傷勢確實無法從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所致薪資損失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乙節,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車禍受傷後持續治療迄今,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原告及原告之妻往返醫院一百四十一次,共支出計程車資五萬四千六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資收據十紙為憑,且據證人即開立系爭收據之余億源到庭證述屬實。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長達一年餘,尚非合理,且住院期間不應有計程車之支出等語置辯。按計程車資之請求應以被害人實際所支出且依其身體狀況所必要者為限。經核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車禍住院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院,共住十八日,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入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復職,任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又因開顱手術之頭痛後遺症,住院治療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原告車禍受傷後手術、陸續診療之過程,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身體狀況已堪復職迄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離職,惟又因開顱手術之頭痛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住院十日,其後至九十年一月份仍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外科治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於該院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以觀之,堪認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傷後迄至九十年一月底止之八個月期間內,依其病況搭乘計程車就診尚屬必須,至其後依其就診頻率及身體復原狀況觀之,尚難認此後車資之支出均屬必要。又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過程及本院向苑裡李綜合醫院調閱原告之就診記錄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住院,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出院,計往返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一次。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苑裡院區治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往返該院一次,又陸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九月四日、九月六日、九月八日至該院門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住院,十一月八日出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急診,計往返苑裡李綜合醫院十次。另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六日至大甲光田醫院就診,往返五次。依原告所提之車資收據所載,往返大甲一次為六百元,往返苑裡一次為三百元,據此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共為六千六百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為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歷經開刀、住院、頻繁門診治療過程,迄今仍有頭痛等後遺症,自堪信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五十五歲,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憑,車禍前於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三萬二千餘元,被告為六00年0月0日生,現年二十六歲,二專畢業,未婚,原從事業務人員,薪資約二萬三千元,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九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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