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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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潘國豐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國豐與相對人甲○○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二○○○年九月八日以(2000)象民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准許兩造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該件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另行檢附上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資料,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