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賴榮輝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被告與賴榮輝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及賴榮輝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百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榮輝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被告與賴榮輝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及賴榮輝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百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