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五八三○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苗栗縣○○鄉○○路行駛,於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與自強路之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處係屬無號誌且不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於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丙○○撞及,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頭撕脫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享坤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証人吳享坤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一0號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甲○○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業經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