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惟婚後二人每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不同而頻起爭執,雙方感情日漸不睦,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經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被告丙○○竟隱瞞曾於與原告分居期間另與他人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乙○○之情,迄於兩造協議辦理離婚等事宜時,亦未告知前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訴外人 湯雲欽 突至原告家中拜訪,並向原告道稱被告丙○○於離家期間,曾與其子 湯國徽 同居,並已生育一子乙○○,被告乙○○自幼即由伊協助照顧,目前被告乙○○已屆學齡,惟因被告乙○○之父親欄仍登載為原告,請求原告能給予協助等語,至此原告始悉上情,因原告與被告丙○○業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則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詎因被告乙○○受胎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是被告乙○○即受婚生之推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醫學機構實施親子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丙○○確於八十一年間即離家,之後並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其於離家期間曾與訴外人湯國徽同居,並生育一子乙○○,被告乙○○確實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湯雲欽之告知始悉上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湯國徽。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惟因二人感情不睦,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分居,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經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被告丙○○於與原告分居期間曾另與訴外人湯國徽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乙○○,因原告與被告丙○○業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詎因被告乙○○受胎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則被告乙○○即受婚生之推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被告丙○○隱瞞曾於與原告分居期間另與湯國徽同居,並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乙○○之情,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湯雲欽告知,原告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據證人湯國徽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同陳。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推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業據函復:「結論:不能排除湯國徽與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955.02。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747%。因此湯國徽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長庚院法字第0四一六號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乙○○既係訴外人湯國徽之親生子女,自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