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購地置產,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再因購地款項不足,又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被告承諾待其向銀行抵押貸款撥款後,定會儘速償還前開借款,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帳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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